法務部
公路法第 3、6、11、26 條項規定參照,有關縣道、鄉道管理、修建工程 及養護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或管理,又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 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此涉及該法有關規定解釋適用及合理性判斷問 題,宜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 旨:有關縣道、鄉道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養護管理,得否以縣自治條例 為授權依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5 月 21 日府行法字第 102008918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 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 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有關因道路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國家賠償事件,其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基於管轄法定原則,應依(1) 法律;(2) 法規命令;(3) 已依法定程序合法完成之管轄權限移轉者判斷之( 本部 101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0037640 號函參照)。上開所 謂「已依法定程序合法完成之管轄權限」,例如:依法規規定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依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 )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之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 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 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以取得管理之權限者,亦 屬本法第 9 條所稱之「管理機關」(本部 89 年 3 月 22 日(89 )法律字第 002398 號及 95 年 12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585 9 號函參照)。 三、關於所詢縣道、鄉道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養護管理,得否以縣 自治條例為授權依據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有關縣道、鄉道之管理、修建工程及養護之權責機關,依公路法 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或管理。至於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 公所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因涉及該法有關規定之解釋適 用及合理性判斷問題,宜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意見。 (二)至現行實務,縣之縣道、鄉道,有由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 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地制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委辦事項」,於實際委辦時,是否應以縣自治 條例為依據或取得受委辦者之同意?因涉及地制法之適用疑義,宜 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