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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203505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 第 3、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公路法 第 11、26、3、6 條
旨:
公路法第 3、6、11、26 條項規定參照,有關縣道、鄉道管理、修建工程
及養護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或管理,又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
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此涉及該法有關規定解釋適用及合理性判斷問
題,宜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    旨:有關縣道、鄉道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養護管理,得否以縣自治條例
          為授權依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5  月 21 日府行法字第 102008918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
              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
              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有關因道路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國家賠償事件,其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基於管轄法定原則,應依(1) 法律;(2)
              法規命令;(3) 已依法定程序合法完成之管轄權限移轉者判斷之(
              本部 101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0037640 號函參照)。上開所
              謂「已依法定程序合法完成之管轄權限」,例如:依法規規定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依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
              )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之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
              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
              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以取得管理之權限者,亦
              屬本法第 9  條所稱之「管理機關」(本部 89 年 3  月 22 日(89
              )法律字第 002398 號及 95 年 12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585
              9 號函參照)。
          三、關於所詢縣道、鄉道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養護管理,得否以縣
              自治條例為授權依據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有關縣道、鄉道之管理、修建工程及養護之權責機關,依公路法
                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或管理。至於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
                公所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因涉及該法有關規定之解釋適
                用及合理性判斷問題,宜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意見。
          (二)至現行實務,縣之縣道、鄉道,有由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
                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地制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委辦事項」,於實際委辦時,是否應以縣自治
                條例為依據或取得受委辦者之同意?因涉及地制法之適用疑義,宜
                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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