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其依職權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
主 旨:有關○○○君申請發放臺北市第○信用合作社 86 年度理事酬勞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8 月 15 日北市財三字第 09432074710 號函。 二、本案在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 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本案盧君因貴局依信用合作社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 獲發酬勞,自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本案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 規定之訴願期間,故似得予以程序駁回。 三、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依職權認 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在實體 部分,雖有刑事判決對事實有不同之認定,但非可即當然認為原行政 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除非貴局自我檢討,認為當初認定之事實確實 有誤,致行政處分違法,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 及第 121 條等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回復當事人之權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