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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1488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21、43、92 條
訴願法 第 14、18 條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其依職權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
主    旨:有關○○○君申請發放臺北市第○信用合作社 86 年度理事酬勞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8  月 15 日北市財三字第 09432074710  號函。    
          二、本案在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
              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本案盧君因貴局依信用合作社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
              獲發酬勞,自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本案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
              規定之訴願期間,故似得予以程序駁回。                        
          三、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依職權認
              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在實體
              部分,雖有刑事判決對事實有不同之認定,但非可即當然認為原行政
              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除非貴局自我檢討,認為當初認定之事實確實
              有誤,致行政處分違法,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
              及第 121  條等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回復當事人之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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