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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 營署工程字第 0942909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臺中縣政府公報 94 年夏字第 13 期 18-1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92 條
下水道法 第 19、29 條
旨:
檢送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土地如
何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土地如
          何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  查照。
正    本:法務部、內政部法規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各縣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
          府、本署環境工程組、本署公共工程組洪專門委啟源、尤簡任技正培基
副    本:本署公共工程組

附    件:「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土地如何
          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94年5月30日 (星期一) 上午9時30分
          貳、開會地點:內政部營建署6樓第601會議室
          參、主持人:張組長和平                    記錄:王世棱
          肆、出 (列) 席單位及人員: (略)
          伍、結論
          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依法由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設置,主管機
              關應加強宣導,俾用戶瞭解。下水道機構採獎勵措施,主動免費施工
              ,則應事先溝通協調施工方法、位置及施工期程,以資用戶配合,污
              水下水道用戶因故未能配合施工,或對施工方法有異議時,則下水道
              機構應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進行說明協調,若無法達成共識,宜以書
              面方式通知方式該住戶,應依下水道法第 16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規定於 6  個月內自行設置用戶排水設備與下水道完成連接
              。逾期則依下水道法第 29 條之規定辦理。
          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下水道工程使用公、私有
              土地,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並應
              給予補償,第 9  條並規定,土地所有人等於通知到達後 30 日內,
              對施工方式或處所得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提出異議,前開係行政機關
              所為之相關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按行
              政處分之作成應以書面記載一定之事項通知相對人,牌使法律關係明
              確,避免爭議。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對處分之相對人發生效力者,應以相對人非特定
              為要件。下水道使用公、私有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均為身分
              可稽之特定對象,仍宜維持現行規定,以書面通知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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