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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532017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9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旨:
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22 條連結適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辦法第 6  條,投資參與興建公共設施之申請人原不以公司為限,即私
人亦得為申請,故雖個別法令將申請主體限定為法人,亦宜允其補正
主    旨:有關私有石牌綜合市場產權移轉程序如何補正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7  月 28 日北市市一字第 09531287500  號函。    
          二、本件有關私有石牌綜合市場產權移轉乙案所生爭議,主要涉及者,為
              程序補正及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處罰疑義,茲分別說明如
              下:                                                        
          三、有關申請主體資格得否(或如何)補正之問題,應檢討者有二:1.依
              現行法令,私有獎投市場所有權之移轉,是否以公司法人為限,而排
              除自然人為申請主體?2.主體資格之欠缺,是否屬於得補正之事項?
              3.倘屬得補正事項,其補正之程序為何?應如何補正?就第 1  問題
              ,依貴處所附「陽明山管理局民間投資興建民營市場須知」臺、申請
              資格、一之規定,投資興建民營市場其組織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另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一、(七)亦明定,以公
              司或私人申請投資者,應由一人為代表人申請之。申請期限內「如申
              請人未及籌組公司,得以申請人及其公司籌備處名義『暫行申請』,
              於獲准投資後,應於二個月內成立公司並簽訂契約。」依此,無論為
              移轉或受讓私有獎投市場所有權之主體,均應以公司法人為限。另依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23 條所定申請事項及應檢附文件項
              目之規定觀之,亦寓有將申請主體限於法人之規範意旨。至於公司組
              織之型態,現行「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既未如「陽明
              山管理局民間投資興建民營市場須知」限定為股份有限公司,則本於
              現行法令優先適用及法令不應割裂適用之原則,似亦不宜逕將其申請
              主體解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是以,倘申請人為法人,並提出其
              登記註冊等文件,應可認其符合申請主體之資格。                
          四、另就主體資格之欠缺,是否屬於得補正事項而言,行政程序中申請人
              就其申請案件所應檢附之相關必要書狀或程式有欠缺者,除涉及申(
              聲)請時效、影響行政效能(如延宕已久)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外,原則上宜允許其申請人於一定期間予以補正。有關申請程序中
              得補正之事項,行政程序法並未設有一般規定,而僅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對於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分別就其「得補正事項」
              及「補正期間」特設明文。而所謂之補正,一般均係指程式、手續上
              之欠缺,或申請書件欠缺之補正,廣義而言亦包括一定費用之補繳(
              釋字第 153  號、第 482  號解釋、72.7.12 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至本件涉及者,為主體資格不符,按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
              理規則」第 22 條連結適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6 條之規定,其投資參與興建公共設施之申請人原不以公司為限,即
              私人(自然人)亦得為申請之主體,故雖個別法令將申請主體限定為
              法人,亦宜允其補正。                                        
          五、另考量本案原投資人與受讓人間,既已作成私法上買賣行為並完成物
              權移轉之登記,則在兼顧行政目的(要求以法人為經營主體,屆時核
              准處分另為附款)及當事人權益之前提下,似宜勸告、指導受讓人另
              行籌組公司後,即以該法人名義為受讓人,並檢附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核准,似無必要令當事人回復原狀,辦理塗銷登記後始得重新提
              出申請,以免當事人間私法上買賣關係因無效或解除,致生不當得利
              返還等問題,徒增當事人困擾。惟此等便宜措施仍應附以一定之附款
              ,以達本案行政管制之目的,諸如:核准移轉之裁量性處分,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加「附款」,附註受讓人受讓本獎勵投資建物,
              應受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規範,如日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移轉、變更用途(附條件行政處分)......」(即物上負擔及原
              投資人法律關係之繼受);另為貫徹公示原則,並以負擔令其受讓人
              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併於建物登記謄本註明「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零售市場須知」三、(九)之限制登記事項,以免再生信賴保護及
              溯及禁止等爭議。                                            
          六、另貴處所詢有關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處罰疑義,依臺北市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26 條規定:「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
              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違者,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
              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惟查所謂「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
              關規定處理」僅為贅文,現行法上尚無處罰之明文,則本於「處罰法
              定主義」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構成要件明確及法律效果明
              確)」(參照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4  條、釋字第 402  號解釋)
              ,實不宜援用本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至於所謂「怠金」,乃行政執
              行上之執行方法之一,與行政秩序罰之「罰鍰」有別。依現行法上行
              政執行架構,除即時強制外,其餘「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行
              為、不行為或容忍義務之執行」,均以有義務違反性並取得執行名義
              (基礎處分)為前提,例如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本案因欠缺明確之處
              罰明文而無法作成裁罰處分,自亦無從實施行政執行。惟為彌補處罰
              漏洞,本會曾於 93 年 7  月 27 日北市法二字第 09330854600  號
              函認為,在此類當事人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情形,宜依行政執行
              法第 30 條之規定,得處以行為人怠金以示警惕,惟應符合比例原則
              ,謹供參酌。故如受讓人拒不履行相關法規之義務,亦不服從主管機
              關之督促及改善命令時,                                      
              似得依上開規定處理。                                        
          七、末查,依貴處來函說明四所示,本案受讓人擬於取得本建物所有權後
              ,將之拆除。此項「處分行為」可能已妨礙本獎投市場供公共使用之
              目的,而截至 95 年 6  月 7  日止,石牌綜合市場仍有實際約 70 
              戶攤販尚在營業,其目前仍屬「市場用地」,且係本市都市計劃公共
              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自不得任意變更其使用用途,
              而本案獎投建物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限制,乃係基於法律強制規定所生
              ,其內容是否已經辦理限制登記或註記,尚非所問(本會 95 年 7  
              月 26 日便箋意見)。另依內政部 93 年 12 月 14 日臺內營字第 0
              930088212 號函,「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
              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
              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
              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倘非基於上述原因,並踐行申請核准之程序
              ,自不得擅作其他用途使用,貴處為核准與否之裁量及裁量核准之附
              款加註時,似宜酌斟上開因素定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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