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而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主 旨:有關江○○君等違反都市計畫法不服本府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來函本 府檢討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都一字第○九二三○四九○八○○號 函。 二、本案係訴願人等七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峨嵋街○○號建築物,經本府 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查獲員工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事證 明確,本府即以第一階段處分使用人(江○○君),並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江○○)善盡督促責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次查 獲媒介性交易,遂以使用人(江○○君)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分對 象,惟因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已死亡,故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部分改 以其繼承人(即本案之訴願人)為對象,因而遭內政部來函本府檢討 第二階段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案。 三、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 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文字用「或」字,意即行政機 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 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 ,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而本府執行正俗專案之裁罰對象,即 本於行政罰係以使用人(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使用人以 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故該專案第一階段係以便用人為處罰 對象,同時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其盡監督責任,促使使用人改 善,如使用人未改善,則第二階段兼以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此一處 罰次序與原則,並非由本府出於恣意選擇,而係本於貫徹掃蕩色情、 毒品及賭博性電動玩具行業,端正社會風氣,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為目 的之合理、正當裁量,先予敘明。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如說明三所述,本府執行正俗專案係採二階段辦理,於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二十萬罰鍰,並副知所有權人督促改善,若再查獲違法事件,則 於第二階段處使用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各三十萬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此二階段之處分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均需以合法送達為前提,本案 貴局第一階段處罰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固然妥適,惟因第二階 段時,建築物所有權人死亡,而在未通知繼承人督促改善前,即以繼 承人為處罰對象,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於此似與罰及一身原則之專屬性質及本府先督促所有權人改善,未 改善時才加以處罰之政策不符,同時也有突襲繼承人之虞,故本案於 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倘仍有對繼承人施以第二階段處罰之 必要,似仍應履行通知之程序,而未改善後再對其施以處罰,程序上 似屬完備,因而本案貴局針對訴願人之罰鍰及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 電部分,應可考慮予以撤銷,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 五、惟違規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因使用人始終為江○○君,其由第 一階段、第二階段程上收受處分書正本無誤,故即使針對訴願人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部分撤銷,使用人江○○君部分仍可維持,並俟 情狀確實改善,始依程序恢復供水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