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應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規定辦 理,而非由建設公司因施工時將基地範圍內現有巷道施以圍籬阻隔通行一 段時間後,無人提出異議,即認已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現有巷道是否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6 月 2 日北市都築字第 09636043240 號函。 二、本案係 貴局來函函詢本案基地北側工地內之現有巷道在施工時已大 部分封閉,亦已以圍籬封閉達數月,期間無人異議,是否已可視為不 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無須依法申請廢巷疑義案。 三、按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 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 消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巷道,行政主體非不可為廢止之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8 號、53 年判字第 157 號判例 足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亦肯認既成巷道之 公用地役關係及主管機關廢止既成巷道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8 月 2 日 91 年判字第 1416 號判決參照)。 四、惟本府廢止現有巷道,當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為之 ,要不得因個案基地施工時將基地範圍內現有巷道施以圍籬阻隔通行 一段時間後,無人提出異議,即可認為已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否則, 公用地役關係之消滅與否係由私人所為,即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400 號解釋有悖,亦不符合公物廢止之行政處分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參看)。 五、又現有巷道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 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本案旨揭公司已於 96 年 11 月 27 日向 貴局提出廢止巷道之申請(見來函說明二),惟該 建築基地在未經過法定程序廢止系爭巷道前何能先行以圍籬封閉而阻 隔公眾通行?是就此部分,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尚請 貴局本於權管 處理之。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 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