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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631539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96、98 條
旨: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本案管制區域內之其他業已核發建
照之個案基地,其間存有差別對待與街道景觀不一致情形,如無法提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難免於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主  旨:為○○區○○段○○小段○○○號等 3  筆土地都市計畫案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633269300  號函。
          二、經查本府基於市空間結構、相鄰街廓發展狀況、人行步道系統順暢安
              全等特定行政目的,藉以形塑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成為具發展辦公
              、金融潛力地區,遂於 91 年 7  月 18 日以府都二字第 091153045
              00  號公告「擬訂『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管制要點』條文案」計畫書圖,其內容之伍、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
              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四、(三)公共
              開放空間 1.  形式與位置(2)「本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臨接敦化南
              北路與仁愛路以外之道路,應沿道路境界線退縮留設至少 1.5  公尺
              無遮簷人行道 ...。」及九、「除本要點規定者外,悉比照本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規定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照
              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三、復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87 條規定:「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 8  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
              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
              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另有關騎樓及無遮
              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
              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 3.64 公尺。」
          四、綜合上述規定與說明,可以集中整理本案關鍵在於本案計畫範圍內建
              築基地臨接敦化南北路與仁愛路以外之道路,應沿道路境界線退縮留
              設至少 1.5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但可否進而要求申請人留設至自治
              條例所規範之 3.64 公尺?就本案可能觸及之問題依序分析如下
          (一)首先,該管制要點就建築基地臨接敦化南北路與仁愛路以外之道路
                退縮部分,僅規定應「至少」留設 1.5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因而
                產生之疑問為,可否要求申請人多於 1.5  公尺之留設空間至 3.6
                4 公尺?亦即就該部分有無行政裁量權之空間?按管制要點僅規定
                應「至少」留設 1.5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又該管制要點復規定「
                除本要點規定者外,悉比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
                區規定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就此應認倘法令未有規定者,則留設 1.5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應
                是本區域最低限度之要求;倘法令已有規定者,不能牴觸法令之規
                定。從而本件無論就管制規則或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均無從得出本府就此擁有裁量權限,是  貴局逕依管制規則或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要求本案留設 3.64 公尺之無遮簷人
                行道,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次,  貴局 96  年 6  月 1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632497400 號
                函之性質為何?按  貴局於上開函釋中確認本計畫區內臨接 8  公
                尺以上道路須設置 3.64 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該函性質在歸類上
                似為法規如何適用之觀念通知,對本案之判斷似無影響。因本申請
                個案,本府於 96 年 3  月 19 日府都設字第 09630939200  號函
                准予核備,並於該准予核備函之說明三有類似於保留之附款記載,
                屬已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具體行政處分,並經  貴局於 96 
                年 6  月 1  日北市都設字第 09632513000  號函及同年月 21 日
                北市都規字第 09632921000  號函加以確認。倘申請人不服該處分
                ,應由受處分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三)惟應加以說明者,上開本府於 96 年 3  月 19 日府都設字第 096
                30939200  號准予核備函,其未依行政處分應具備之程式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且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故該行政處
                分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另該函
                之附款記載,未臻明確,不免有背於行政行為應明確與法安定性之
                要求,建議以通案檢討改正,俾符合明確性原則。又就本案實質內
                容言之,苟有本管制區域內之其他業已核發建照之個案基地,無與
                本案為相同處理,其間存有差別對待與街道景觀不一致情形,故如
                無法提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即難卸免於裁量權濫用之訾議,是
                本案應如何兼顧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安定性之維護,還請  貴局衡酌
                之。
          五、以上意見,謹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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