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係為核准起造人建築之行為,並非為私人證明或 認定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存在與否,其決定廢止建築執照與否,亦為管 理建築行為,並非為私人保障或管理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
主 旨:有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建造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6 月 16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4937100 號函。 二、查本案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仍屬合法,僅起造人基於自己意願 不再續建,則應係申請「廢止」而非「撤銷」建造執照,先予敘明。 三、次查,建築法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 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蓋行 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係為核准起造人建築之行為,並非為私人證明 或認定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存在與否,同理,行政機關決定廢止建 築執照與否,亦係為管理建築行為,並非為私人保障或管理其對土地 或建物之權利。本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如係基於自己意願不再繼續為 建築行為,而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貴處在查無不應准許之理由後, 自得同意該建造執照之廢止;至於第三人因買賣或其他債權糾紛,主 張系爭建造執照不應廢止,核其所執者,似屬私權爭執,應請其另循 民事途逕解決;該第三人如為保障其權益,自可另依保全程序向法院 申請執行命令,以達到其禁止起造人處分系爭建造執照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