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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531661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建築法 第 26 條
旨:
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係為核准起造人建築之行為,並非為私人證明或
認定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存在與否,其決定廢止建築執照與否,亦為管
理建築行為,並非為私人保障或管理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
主    旨:有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建造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6  月 16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4937100  號函。  
          二、查本案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仍屬合法,僅起造人基於自己意願
              不再續建,則應係申請「廢止」而非「撤銷」建造執照,先予敘明。
          三、次查,建築法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
              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蓋行
              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係為核准起造人建築之行為,並非為私人證明
              或認定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存在與否,同理,行政機關決定廢止建
              築執照與否,亦係為管理建築行為,並非為私人保障或管理其對土地
              或建物之權利。本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如係基於自己意願不再繼續為
              建築行為,而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貴處在查無不應准許之理由後,
              自得同意該建造執照之廢止;至於第三人因買賣或其他債權糾紛,主
              張系爭建造執照不應廢止,核其所執者,似屬私權爭執,應請其另循
              民事途逕解決;該第三人如為保障其權益,自可另依保全程序向法院
              申請執行命令,以達到其禁止起造人處分系爭建造執照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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