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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三字第 09730968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行政罰法 第 24、25、26、31 條
建築法 第 91 條
要旨:
違反建築法規定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案件,於改善期間,再次被查
獲違規案件,如屬同一情形,則其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裁處時應依行政
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辦理
          改善期間,再次被查獲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4  月 15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1031900  號函。
          二、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有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或第 25 條、第 26 條之適用,需視個案事實情形而定。依
              94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商業登記法(修正前)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
              要件,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
              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
              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商業登記法(修正前)第 3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規定,應
              擇一從重處斷。」本案業者如屬同一情形,則其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
              ,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辦理。
          三、次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通常為一繼續性違法行為
              ,如經各管轄權機關認定其違法行為屬一行為,且依上開決議意旨,
              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
              並限期改善,則除非行為人另有其他違法行為,否則即應遵守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不再另依其他法規,對其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另查,上開建築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實包含罰鍰及限期改善兩獨
              立部分,就「罰鍰」而官,係對違法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未附
              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任一附款;至於「限期改善」,應係命
              行為人回復合法狀態,屬經營管理行為,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且可
              認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負有改善違規行為之義務,在期
              限內不再受罰鍰連續處罰。職故,行為人於改善期間內再次被查獲同
              一違規情事(即其尚未改善之繼續性違法行為),自尚未能符合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連續處以罰鍰之要件。且如其另
              無其他違法行為,則依各管轄權機關初始對其違法行為屬一行為之認
              定,自亦不能再依其他法規,對其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五、綜上,行政罰法第 31 條或第 25 條之適用,應依管轄權機關對特定
              事實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而定,本件個案事實若何?仍請
              貴處依上開原則本於事實卓處。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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