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違反建築法規定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案件,於改善期間,再次被查 獲違規案件,如屬同一情形,則其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裁處時應依行政 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辦理
改善期間,再次被查獲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4 月 15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1031900 號函。 二、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有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或第 25 條、第 26 條之適用,需視個案事實情形而定。依 94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商業登記法(修正前)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 要件,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 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 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商業登記法(修正前)第 3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規定,應 擇一從重處斷。」本案業者如屬同一情形,則其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 ,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辦理。 三、次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通常為一繼續性違法行為 ,如經各管轄權機關認定其違法行為屬一行為,且依上開決議意旨, 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 並限期改善,則除非行為人另有其他違法行為,否則即應遵守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不再另依其他法規,對其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另查,上開建築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實包含罰鍰及限期改善兩獨 立部分,就「罰鍰」而官,係對違法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未附 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任一附款;至於「限期改善」,應係命 行為人回復合法狀態,屬經營管理行為,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且可 認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負有改善違規行為之義務,在期 限內不再受罰鍰連續處罰。職故,行為人於改善期間內再次被查獲同 一違規情事(即其尚未改善之繼續性違法行為),自尚未能符合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連續處以罰鍰之要件。且如其另 無其他違法行為,則依各管轄權機關初始對其違法行為屬一行為之認 定,自亦不能再依其他法規,對其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五、綜上,行政罰法第 31 條或第 25 條之適用,應依管轄權機關對特定 事實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而定,本件個案事實若何?仍請 貴處依上開原則本於事實卓處。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