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構成要件由市府租用或代為收買產權後移轉所有 權予投資人之情形,無法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54 條規定處置,但得依同法 第 7 條規定,處以罰鍰或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主 旨:有關 貴處來函請本會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疑涉違規變更○○市場 ○樓建物為住宅」表示意見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4 月 8 日北市市規字第 09730448501 號函。 二、依卷附附件 1 所載,民國 77 年本府核准投資○○○○參超級市場 契約書,契約相對人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契約相對性原則, 貴處自不得憑本契約主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違約。 三、另查卷附附件 3 所載,本府 96 年 8 月核准○○建設公司移轉○ ○市場○樓產權予○○公司函說明三略以:「本府原則同意旨揭建物 產權移轉予○○公司。惟○○公司應遵守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辦法、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等規範,倘有違反,依相關規定予以查處。」該核准函性質 上似為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95 年 8 月 7 日北市法二字第 0 953217900 號函說明五供參),行政處分相對人為申請人○○建設公 司及○○公司,並均已送達該二公司,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如○○公司違反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19 條( 以下簡稱本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用途時, 貴處似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該授益處分, 並依本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54 條辦理, 其法律效果為:「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 營處理。」惟因本案情形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構成要件由市府租 用或代為收買產權後移轉所有權予投資人之情形,似無法援引都市計 畫法第 54 條規定處置。但本案○○公司如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 如其他法規無相關優先適用之罰則,至少仍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 7 條規定,貴處得據以罰鍰或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以維護原公共設施 使用目的之合法及完整。 五、又為貫徹都市計畫法改善人民生活環境,確保公共設施之建築空間之 立法意旨,凡依都市計畫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投資興建案,不論最初投 資者抑或受讓者,均得藉由主管機關核准程序,維持其按市場用地原 劃設用途及個案獎勵投資契約持續使用及營運管理之目的。爰此,建 議 貴處對於本案或類似案件,相對人涉及分戶並移轉產權行為,應 本於職權衡酌上開立法意旨,並考量分戶或移轉後在行政管制上,是 否已不足達到維持原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使用方式,例如:分戶並移 轉產權予多數人,致原市場被區分為數所有人個別使用,無從作單一 市場使用,類此情形,自得不同意其分戶或移轉。為避免受讓者有未 經核准移轉之情事,建請 貴處仍應與本府地政處及建築管理處做好 橫向聯繫,以免本府權益受損。 六、復查,民國 83 年修正發布之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 3 點第 9 項規定,投資者於市場興建完成第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須 為預告登記並註記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移轉,本府權益已足以確保 。至於民國 83 年以前興建完成之市場,因無上開規定適用,且已自 由轉讓, 貴處似應加強與本府其他業務機關橫向聯繫及行政協助, 以維持市場用地使用之行政管制目的,建議 貴處得將 83 年以前已 興建完成之○○市場等 48 棟作為市場用途之建物,造冊列表送交地 政處、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備查,並囑託協助管制分戶或產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事項,俾主管機關得針對受讓者之違法行為及時處置,以 彰公權。 七、末查,本案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 核准變更為事務所用途之公文,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應以公告方式對可得特定之相對人 發生效力,爰建議 貴處於大樓 2 樓出入口處張貼公告。另建議貴 局轉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渠於公寓大廈規約內明定 2 樓限為 事務所用途,俾 2 樓之使用人及受讓人均受其拘束,以杜爭議。 正 本:臺北市市場處 副 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