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如土地受徵收,並生有溢領地價補償費時,機關可針對該部分溢領之補償 請求繳回,惟若逾期未繳回而欲請求勿移送行政執行者,應項該執行機關 ,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為異議之聲明
移送行政執行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5 月 6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02297410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 限期履行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詢吳○○君逾期未繳回地價補償費究應逕付行政執行或採行政訴訟 方式為之,應視該通知繳回溢領地價補償費之性質是否屬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義務,抑或屬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因公法上原 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定。目前尚有不同見解如下: (一)行政處分說:行政機關得逕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權,若行政處分相對人仍不履行,尚得移送行政執行, 此時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須循行政爭訟機制,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如法務部 94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 第 0940037757 號函略以:「按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如該處 分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應依個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 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而逾期不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及高等行 政法院 90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8 號之研討結果略以:「法律 問題:勞工保險局以被告不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乃通 知被告因其農保資格已被取消,故應返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並限期命被告於文到 15 日內返還。嗣因被告逾期未返還,勞工 保險局乃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農民福利津貼。則 ……(二)本件有無起訴之必要?……乙說:(否定說):本件係 因授益行政處分被撤銷,請求返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而行 政處分之撤銷,其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且原告於撤銷之處分中 同時定有被告返還原所溢領津貼之履行期間,原告即可執行該處分 書,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行政執行 ,自無再起訴請求之必要。……大會研討結果:……(二)採乙說 」。 (二)一般給付訴訟說: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逕以行政處 分及行政執行方式主張其請求,而應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方式向人 民請求。如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72 號判決略以:「依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憑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之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 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 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 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 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 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 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 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 四、綜上所述,就類此通知繳回溢領地價補償費之法律性質似尚有爭議。 而本案雖經吳○○君於 98 年 4 月 10 日函請勿將逾期未繳回溢領 地價補償費之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惟審酌本案已於 98 年 2 月 23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且經該處受理在案,故吳君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執行機關 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尚非向 貴處表示不 服。基於本府權益之維護及考量所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請 貴處密切注意本案執行情形。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