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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籍字第 09833199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98 年 11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50-5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80、81、8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11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 條
契稅條例 第 2 條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17  次)之會議紀錄
說    明:一、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8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83162
              3900  號函及中山地政事務所 98 年 11 月 1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
              9831829800  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台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主任秘書秋木、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及地
              籍及測量科。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8 年第 17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11 月 16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主任秘書○○    記錄: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一
              提案單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張王○○君等持憑法院民事判決申辦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 449  地號土地及其上 637  建號建物所有權判決移轉登
                  記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所)98 年收件
                    中山字第 27624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緣張王○○君等 13 人持憑法院民事判決以 98 年中山字第
                      27624 號登記申請案,就嚴張○○君所有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 449  地號土地及其上 637  建號建物辦理判決移
                      轉登記與張王○○君等 13 人公同共有。依判決書內容所述
                      ,本案不動產係申請人之父張○○生前借嚴張○○之名登記
                      ,雙方借名登記契約於張○○死亡時已消滅,系爭房地自應
                      回歸為張○○遺產而為張○○繼承人公同共有,申請人等 1
                      3 人為張○○之合法繼承人,遂以嚴張○○為被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第 449  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號之建物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原告張王○○君等持憑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依判決主文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98 年 8  月 20 日向本市稅捐稽徵
                      處中南分處申報移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案經
                      該分處 98 年 9  月 10 日北市稽中南四字第 09833083500
                      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係屬被繼承
                      人張○○君所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非屬契稅課徵範圍,均免予申
                      報,……向本分處撤回前揭申報案。」,中山所爰函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若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張○○後,再連
                      件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未違反該院判決意旨惠賜卓
                      見,經該院以 98 年 10 月 26 日北院隆家家 97 年度重家
                      訴字第 10 號函復中山所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最高法院 67 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判例:「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法院誤為適
                        格之當事人,……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
                        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2)內政部 8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177529  號函釋
                        要旨:「法院之判決對繼承權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
                        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3)內政部 83 年 1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8216481  號函釋
                        :「一、按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
                        ,前經行政院 56 年 4  月 1  日台 56 內字第 2359 號
                        令示有案,亦為本部 8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17
                        7529  號函釋在案。本案…判決主文將有繼承權者漏列及
                        無繼承權者誤列,依上開行政院令及本部函釋意旨,地政
                        機關得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
                        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4)內政部 87 年 6  月 3  日台內地字第 8705586  號函釋
                        要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2.疑義分析:
                   (1)本案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於嚴張○○名義,故雙方借名登
                        記契約於張○○死亡時已消滅,系爭房地自應回歸為張○
                        ○遺產而為張○○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依內政部 83 年 1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8216481  號函釋,法院確定判決之
                        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及應依法院判決主文申辦登
                        記,本案若就法院判決主文所示,逕由登記名義人嚴張○
                        ○移轉為張○○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稅捐機關查復
                        函釋,仍屬被繼承人張○○所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
                        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因非屬契稅
                        課徵範圍,均免予申報,故本案無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
                   (2)本案依判決內容無法得知法院是否審究兩造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依前開函釋有當事人適格、判決既判力及
                        繼承人權益等情事,得否請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避免有繼承權者漏列及無繼承權者
                        誤列衍生之紛爭,以保障合法繼承人之權利。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為兼顧繼承人之權益,擬請申請人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
                    記與張○○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檢附證明文
                    件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乙案:擬依申請人所請,依判決主文所示將被告所有本案不動
                    產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前開稅捐機關函釋
                    ,申報被繼承人張○○君遺產稅,免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四、結論:
              (一)本案不動產既經法院查明係屬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如為顧
                    及登記之連續性,該不動產理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張○○後,由
                    張君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張君已無權利能力,不宜
                    再為登記名義人,且法院既已判決確定現登記名義人嚴張○○
                    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內政
                    部 83 年 1  月 6  日(83)內地字第 8216481  號函釋,認
                    法院確定判決得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地政機關得依
                    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又本案應繳納之有關稅賦,既經本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復申請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非屬契稅課徵
                    範圍,均免予申報,並請其補申報遺產稅,於繳清遺產稅後,
                    得依該判決主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應以張君之死亡日期
                    為原因發生日期。
              (二)再查本案原告與被告兩造對繼承權人雖不爭執,惟為利中山所
                    審查作業,仍請申請人檢附繼承系統表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19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提案二
              提案單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張○○君代理殷○○君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8
                  8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所)98  年收件
                    大安字第 25368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緣張○○君代理殷○○君以 98 年大安字第 25368  號登記
                      案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88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審查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及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14 點規定,予
                      以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
                    2.本案申請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於申請
                      書備註欄敘明土地所有權人現住所無從查得,大安所乃依地
                      籍資料所載陳君地址「臺北市○○區○○路 3  號」寄送上
                      開通知函,惟該函經郵局以「按鈴無回應」後招領逾期退回
                      ,致迄今已公告期滿,仍未踐行送達之程序。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
                        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
                        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
                        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
                        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
                        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
                        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2)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至第 3  項規定:「土地
                        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
                        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
                        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
                        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
                        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
                        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第 1
                        3 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者。……」、第 14 點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4)內政部 83 年 8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8310822  號函釋
                        :「……二、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8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
                        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等項。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之姓名、住址,登記簿並未記載,且申請人能確實證明
                        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其姓名、住址而為補正者,登記機關
                        不得以之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駁回之依據
                        。至於通知之處所不明時,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15  點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第 8  點
                        修正後為第 7  點)」。
                   (5)法務部 97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31409 號函釋
                        :「若無法得知其住所或其他相關資料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送達者,為行政程序法所稱處所不明,而應受送達人若遷
                        居於國外,且無法得知外國住所者,似應為上所稱處所不
                        明。……本件貴府所詢應受送達人遷居國外,無法查悉國
                        外住所資料,對於本案當事人之公示送達法令依據疑義乙
                        節,如該應送達文件本即無法循本法第 86 條於外國或境
                        外送達規定之方式辦理者,自與上述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或預知……無效』
                        情形之公示送達有別,而應屬同條項第 1  款『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2.疑義分析:
                   (1)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及第 14 點規定
                        ,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君已於 38 年遷出上海,致本案無法
                        完成送達程序。大安所多次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協助查察陳君大陸地址,該會皆函復
                        已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處理,俟有結果另行函
                        復。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所規定,
                        若本案僅查得土地所有權人陳君已遷出「上海」,而無法
                        得知其境外地址,得否依法務部 97 年 9  月 4  日法律
                        字第 0970031409 號函,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視為行政程
                        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所稱處所不明者,不無疑義。
                   (2)本案尚未經海基會函復查得陳君之住址,為避免該會查詢
                        遲無結果,致本案懸而未決損及申請人之權益,得否因海
                        基會遲未函復其查詢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及第 81 條規定,以陳君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抑或仍需俟海基會函復大安
                        所其查詢結果,始視其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續辦其
                        送達程序,因查無相關規定可循,致生疑義。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君已遷出多年,查察其現住址確有
                    其困難,為避免海基會查詢遲無結果,損及本案申請人之權益
                    ,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及第
                    81  條規定,以陳君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
              (二)乙案:本案已函請海基會協助查察陳君現住址,仍需俟該會函
                    復大安所其查詢結果,始能視其結果續辦其送達程序。
              四、結論:
                  查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二、……。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
                  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且大安所既已查明戶籍謄本記載:「民國 38 年 8
                  月 16 日遷出上海」,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業於 38 年遷
                  出上海,大安所並自本(98)年 3  月起 3  次函請海基會協助
                  查明陳君之住址,經該會分於 98 年 4  月 10 日、98  年 6
                  月 17 日及 98 年 9  月 15 日函復略以:「本會已於本年 4
                  月 10 日再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處理,俟有結果,另
                  行函復。」、「本會已於本年 6  月 17 日再函請大陸海峽兩岸
                  關係協會協處,俟有結果,另行函復。」及「本會已於本年 9
                  月 15 日再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處,俟有結果,另行函
                  復。」,均未獲得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答覆有無查得陳君之現
                  址。又現登記簿所載陳君之住址「臺北市○○區○○路 3  號」
                  已非其住所,大安所卻仍以該址為郵寄處所通知陳君,似未儘周
                  全,請大安所再向戶政機關查明陳君之住址,如最終仍未能查得
                  陳君之住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大安所自可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
                  公示送達。
          柒、散會。(下午 16 時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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