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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10300097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103 年第 3 期 54-5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非訟事件法 第 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7 條
民法 第 1055、1055-1、1083-1、1086、1089、109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6、17、18、19、21、3 條
旨:
公告花蓮縣政府 103  年度辦理「法院交查兒少監護權屬訪視調查」及「
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養服務」行政契約書

主    旨:公告本府 103  年度辦理「法院交查兒少監護權屬訪視調查」及「法院交
          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養服務」行政契約書各 1  份。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公告事項:一、承辦機構:
              「法院交查兒少監護權屬訪視調查」由社團法人花蓮  縣兒童暨家庭
              關懷協會承辦。
              「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養服務」由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承辦。
          二、辦理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16、17、18  及
              19  條。
          三、辦理事項如行政契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 103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監護權屬訪視調查」行政契
          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維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以下簡稱
          乙方)辦理「法院交查監護權屬訪視調查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合約條
          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作計畫書辦理委託業務,計畫內容如有變
                  更者,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並以書面載明。
          第二條  服務對象:居住於本縣轄區民眾。
          第三條  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
                  一、委託服務內容:
                  (一)接受各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1055  之 1  條(監護權
                        )、第 1086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第 1089 條(酌定
                        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第 1094 條(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非訟事件法第 122~130 條(酌
                        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探
                        視方式、交付子女及財物、給付扶養費)交辦等有關兒童
                        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之案件。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應配合其他單
                        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等案件。
                  二、辦理事項:
                  (一)法院交查監護權屬訪視調查案件:
                        由乙方與當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乙方應於收到公
                        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調查並做成報告函覆法院或其他單
                        位並副知本府,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以公文函覆
                        訪視時限。
                  (二)配合其他單位辦理兒少權益訪視案件:
                        配合其他單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訪視案件,應
                        於收到公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並做成報告函覆相關單位
                        並副知本府,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以公文函覆完
                        成報告之時限。
          第四條  委託辦理期間: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五條  委託經費為新臺幣為 44 萬 5,500  元,依本項計畫經費編列原
                  則申請 1  名專業人員服務費,基本薪資每月 3  萬 3,000  元
                  ,含年終工作獎金 1.5  個月總計 13.5 個月,本方案聘用人員
                  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當年 12 月 1  日前離職者不得領
                  取。
          第六條  專業人員任用資格:任用社會工作員訪視需符合「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甲方委託辦理本業務時,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
                  二、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監督及查核
                  三、按期將委託經費撥付乙方。
                  四、函轉各地方法院、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第八條  乙方受託辦理本項委託業務,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依甲方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辦理。
                  二、應訂定調查執行計畫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應隨時更新
                      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
                      後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
                  三、應建立定期督導制度,確保服務品質。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
                      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申請專業人員服務費核銷需
                      附訪視名冊、訪視報告、印領清冊並依薪資所得稅扣繳辦法
                      規定報核,專業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異動,應檢具異動
                      名冊及證明文件報甲方備查。
                  五、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除因專業服務之需要
                      ,經甲方同意,而提供與第三人者外,非依法令不得提供予
                      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第九條  甲方如認為乙方依第八條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得隨時
                  函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
                  方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專業
                  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方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
                  予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第十條  本合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定約人:甲  方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縣長  傅萁
                  地  址: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定約人:乙方
                  代表人:
                  地址: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

附    件:花蓮縣政府 103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
          養服務」行政契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維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
          下簡稱乙方)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養服務計畫」,
          經雙方協議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作計畫書辦理委託業務,計畫內容如有變
                  更者,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並以書面載明。
          第二條  服務對象:居住於本縣轄區民眾。
          第三條  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
                  一、委託服務內容:
                  (一)接受各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 、17、
                        18、19  條、民法第 1055 之 1、1083  之 1  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 125、137 條交辦等有關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調查
                        之案件。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規定,經法院裁
                        定認可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或終止收養及駁回收出養案件,
                        應辦理追蹤訪視及輔導服務。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17 條規定,應辦
                        理一般民眾或機構收出養相關等服務。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應配合其他單
                        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收出養相關等案件。
                  二、辦理事項:
                  (一)法院交查收出養訪視調查案件:由乙方與當事人及相對人
                        進行訪視調查,乙方應於收到公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調
                        查並做成報告函覆法院並副知本府,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
                        訪視,應公文函覆法院時限。
                  (二)法院裁定收出養案件追蹤訪視:
                        於法院裁定後 6  個月內應完成 1  次家訪及 2  次電訪
                        ,並視案件特殊狀況需增加為 2  次以上家訪及 3  次以
                        上電訪。
                  (三)收出養相關等服務:
                        提供一般民眾或機構之收出養諮詢、會談及家訪、收出養
                        準備、協助出養兒童及少年之短期安置、特殊需求兒童收
                        養前之準備及出養人心理支持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四)配合其他單位辦理收出養訪視案件:
                        配合其他單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收出養相關訪視案件,
                        應於收到公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並做成報告函覆相關單
                        位並副知本府,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以公文函覆
                        完成報告之時限。
                  (五)年度結束送收出養完整報告保存: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1 條規定,於年度結
                        束將法院交辦收出養訪視調查案件之公文及完整訪視報告
                        以書面送交「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備查。
          第四條  委託辦理期間: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五條  委託經費為新臺幣為 44 萬 5,500  元,依本項計畫經費編列原
                  則申請 1  名專業人員服務費,基本薪資每月 3  萬 3,000  元
                  ,含年終工作獎金 1.5  個月總計 13.5 個月,本方案聘用人員
                  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當年 12 月 1  日前離職者不得領
                  取。
          第六條  專業人員任用資格:任用社會工作員訪視需符合「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甲方委託辦理本業務時,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
                  二、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監督及查核
                  三、按期將委託經費撥付乙方。
                  四、函轉各地方法院、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第八條  乙方受託辦理本項委託業務,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依甲方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辦理。
                  二、應訂定調查執行計畫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應隨時更新
                      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
                      後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
                  三、應建立定期督導制度,確保服務品質。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
                      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申請專業人員服務費核銷需
                      附訪視名冊、訪視報告、印領清冊並  依薪資所得稅扣繳辦
                      法規定報核,專業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異動,應檢具異
                      動名冊及證明文件報甲方備查。
                  五、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除因專業服務之需要
                      ,經甲方同意,而提供與第三人者外,非依法令不得提供予
                      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第九條  甲方如認為乙方依第八條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得隨時
                  函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
                  方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專業
                  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方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
                  予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第十條  本合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定約人:甲方
                  代表人:
                  地址:
          定約人:乙方
                  代表人:
                  地址: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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