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祭祀公業清理乙案,應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參酌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申請人等十二人是否為派下全 員,依職權准駁核發證明書,而非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公」清理案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 十九條,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臺北市議會 93 年 12 月 15 日議秘服字第 93042214 號函轉台端 申請書辦理。 二、本案不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撤銷原徵求異 議公告,理由如后: (一)依本府 93 年 9 月 22 府訴字第 093212968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此原處分係指 93 年 3 月 1 日北市南民 字第 09232009300 號函對陳○○等 12 人所為否准核發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非為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合先敘明。 (二)按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申請核 發祭祀公業○○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 然原處分機關 ...... 為本件之回復,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 明,可認其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 系爭公告案之異議人陳○○與陳○○等人間之訴訟,並非對於 系爭公告事項之異議所提起,且渠等訴訟之既判力亦不及於訴願人 ,是原處分機關以俟陳○○與陳○○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 再行辦理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似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 是上述判決理由,係認定陳○○及訴願人均不能證明祭祀公業 ○○公各為其曾祖陳○○或陳○○所設立。...... 上述各級法院 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申請案 時,似宜一併參酌之。」 (三)由是觀之,該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機關不作為之行政處分,非謂 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並於訴願理由中說明,該案各級法院民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申請案時 ,宜一併參酌之。職是之故,本案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 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得撤銷該行政處分之 規定無涉,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適 用,亦不宜撤銷原徵求異議之公告,蓋有關原徵求異議之公告究否 為行政處分之認定,本會以為該徵求異議之公告非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素有「法律行為性質之國 家行為」之稱,換言之,行政處分係國家在「公法上的意思表示」 因此,若不具備意思表示之特徵者,若為單純之動作,即為事實行 為;若為認知表示,即為純粹之觀念通知,均與行政處分不同。所 謂「觀念通知」亦係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惟與行政處分最大不同處在於:此類行政行為僅含有「認知表示」 要素,並不具有規制作用,故與行政處分不同,例如行政機關就特 定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即為典型之 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參閱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 決要旨,附件一)。 (四)至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或行政先行行為,究屬觀念通知或行 政處分,應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依最高行政法院 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可知,出租人欲收回耕地,縣政 府邀集雙方就補償費共同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縣政府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合算補償費數額並通知兩造,承租人不服提起訴 訟,此項通知僅屬將來是否核准終止租約之準備工作,預先請求救 濟尚非法之所許(附件二)。由是觀之,原徵求異議之公告,並非 行政處分,尚難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撤銷原 徵求異議之公告。再者,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書主文意旨,係撤銷 原不為處分之行政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綜上所述,有關「祭祀公業○○公」清理乙案,本會以為,應由本府 民政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參酌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認定陳○○(原申請人)等十二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公」派 下全員,依職權准駁核發證明書,而非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