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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430009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92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旨:
有關祭祀公業清理乙案,應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參酌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申請人等十二人是否為派下全
員,依職權准駁核發證明書,而非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公」清理案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
          十九條,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臺北市議會 93 年 12 月 15 日議秘服字第 93042214 號函轉台端
              申請書辦理。                                                
          二、本案不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撤銷原徵求異
              議公告,理由如后:                                          
          (一)依本府 93 年 9  月 22 府訴字第 093212968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此原處分係指 93 年 3  月 1  日北市南民
                字第 09232009300  號函對陳○○等 12 人所為否准核發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非為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合先敘明。          
          (二)按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申請核
                發祭祀公業○○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
                然原處分機關 ...... 為本件之回復,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
                明,可認其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  系爭公告案之異議人陳○○與陳○○等人間之訴訟,並非對於
                系爭公告事項之異議所提起,且渠等訴訟之既判力亦不及於訴願人
                ,是原處分機關以俟陳○○與陳○○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
                再行辦理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似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  是上述判決理由,係認定陳○○及訴願人均不能證明祭祀公業
                ○○公各為其曾祖陳○○或陳○○所設立。......  上述各級法院
                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申請案
                時,似宜一併參酌之。」                                    
          (三)由是觀之,該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機關不作為之行政處分,非謂
                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並於訴願理由中說明,該案各級法院民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申請案時
                ,宜一併參酌之。職是之故,本案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
                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得撤銷該行政處分之
                規定無涉,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適
                用,亦不宜撤銷原徵求異議之公告,蓋有關原徵求異議之公告究否
                為行政處分之認定,本會以為該徵求異議之公告非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素有「法律行為性質之國
                家行為」之稱,換言之,行政處分係國家在「公法上的意思表示」
                因此,若不具備意思表示之特徵者,若為單純之動作,即為事實行
                為;若為認知表示,即為純粹之觀念通知,均與行政處分不同。所
                謂「觀念通知」亦係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惟與行政處分最大不同處在於:此類行政行為僅含有「認知表示」
                要素,並不具有規制作用,故與行政處分不同,例如行政機關就特
                定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即為典型之
                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參閱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
                決要旨,附件一)。                                        
          (四)至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或行政先行行為,究屬觀念通知或行
                政處分,應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依最高行政法院
                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可知,出租人欲收回耕地,縣政
                府邀集雙方就補償費共同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縣政府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合算補償費數額並通知兩造,承租人不服提起訴
                訟,此項通知僅屬將來是否核准終止租約之準備工作,預先請求救
                濟尚非法之所許(附件二)。由是觀之,原徵求異議之公告,並非
                行政處分,尚難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撤銷原
                徵求異議之公告。再者,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書主文意旨,係撤銷
                原不為處分之行政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綜上所述,有關「祭祀公業○○公」清理乙案,本會以為,應由本府
              民政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參酌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認定陳○○(原申請人)等十二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公」派
              下全員,依職權准駁核發證明書,而非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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