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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07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10 期 188-190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3-1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5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19、22、24、26 條
議: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
      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
      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
      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
      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
      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
      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
      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
      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
      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
      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
      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法律問題:某甲為銷售電機之公司,因認某乙公司屢藉網路等新聞媒體,陳述並散布
          不實報導,誣指某甲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足以損害某甲營業信譽,嚴重
          妨礙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案經公平會調查
          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某乙有違公平交易法情事,乃函復某甲
          其檢舉不成立。某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理認為無理由而駁
          回,某甲遂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問行政法院得否以前揭檢舉不成立
          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甲說:肯定說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以不
                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固有明文。惟按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之規定,並非主管
                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於檢舉人
                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
                分之復函非行政處分,意僅在通知檢舉人有關主管機關就本案之調
                查結果,並敘明檢舉人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他法規範範疇,其性
                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是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僅
                在通知檢舉人有關檢舉案件之調查結果,其性質上非對於檢舉人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公平會對於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檢舉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檢舉人無論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
                ,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既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
                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而公平會則
                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故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而
                公平會未為調查處理者,其不行為即有對檢舉人法定檢舉權造成侵
                害之虞,檢舉人如有不服,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公平會依其檢舉而為調查處理之行為,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乙說:否定說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不得以不
                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
                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
                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查公平交易法第 1  條明
                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
                經濟之安定繁榮,因此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
                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公平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 26 條所
                明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26 條
                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之地位,對檢舉案不予處理
                之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
                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
                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會調查、處分。公平會調查結果,認為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
                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
決    議:如決議文。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
                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
                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
                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
                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
                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
                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
                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
                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
                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
                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
                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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