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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1 期 199-2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302-30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13、8 條
公路法 第 27、3 條
議: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
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
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
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公路法 第 3、27 條 (91.02.06)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91.01.2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第 8 條 (92.04.15)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11 條 (86.09.26)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3 條 (91.05.30)
法律問題:某甲 (非設籍於直轄市) 對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各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及被告機關?
          甲說: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以公路總局為被告。依公路法第3條、
                第27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
                全管理所需經費,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訂定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
                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並依據上開規定以91年6月5日交路字第09100055
                43號公告委任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項,並由
                受委任機關所屬各地區監理所辦理經徵業務 (交通部92年7月4
                日交路字第0920043249號函參照) 。按行政程序法第1
                5條第1項、訴願法第8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
                理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各地區監
                理所係公路總局依其組織條例第8條所設置,並依公路總局之指示
                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業務,其本身並非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原
                處分機關。次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
                義為準。」訴願法第13條定有明文。目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繳款書上徵收機關長官欄係加蓋「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
                用章」,足認其處分書記載之處分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自應以
                該局為原處分機關,不服者應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而提起撤
                銷訴訟時,即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
          乙說: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以各地區監理所為被告。依公路法第3
                條、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
                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4款及其辦事細則
                第8條第2款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各地區監理所掌理「規
                費及代辦業務」、「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事項」等職掌,實務上並
                以各區監理所為經徵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1條第3項規定,由各區監理所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
                寄發汽車所有人,並以各區監理所之名義為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公告,且關於人民申請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由各地區監理所逕行
                為准駁之決定,又各地區監理所有獨立之編制、預算 (公路總局單
                位預算下之分預算) 及關防,應屬獨立之機關非內部單位,具行政
                救濟之當事人能力。各地區監理所依規定既為經徵機關並以其名義
                向納費義務人為徵收之通知及公告,參照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各
                地區監理所自屬原處分機關,不服原處分者,依訴願法第4條第6
                款之規定,應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
                論88年5月修訂版,第306頁) ,提起撤銷訴訟時,即應以各
                地區監理所為被告。
決    議: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
          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
          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
          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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