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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會議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4、3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233-23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議:
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按市有道路屬於公有土地,甲公司使用該道路埋設管線,與公眾依一般方
式使用該市有道路(例如道路通行)之情形不同,而應屬「特許使用」,
惟公物使用關係之性質,縱有收取費用之情事,亦非必然屬私經濟關係;
凡地方政府機關核准公營事業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為究係基於公權力
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抑係本於雙方意思合致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應視個
案內容及所依據之法令而定。本件高雄市政府前訂有「高雄市市有財產管
理規則」,該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凡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裝置
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解繳市庫。」惟高雄市政府當時係依首揭行
政院函釋予以免收甲公司土地使用費,是高雄市政府核准甲公司挖掘公路
埋設管線之許可行為,性質上顯非基於與甲公司意思合致之私法上行為,
而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則高雄市政府嗣於八十六年間依前揭管理規
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訂頒「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
業原則」,並據以發函向甲公司徵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費
,亦為單方之意思決定,而未容許相對人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本件具
體事實為另一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即為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行政處分。甲公司對上揭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謀救濟,受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參照)。另基於對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質開
放通行,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處分;如屬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人民得作特殊使用者,則為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行政處分,亦即
公物管理機關以特許方式核准特殊使用,其間之公物利用關係,應歸於公
法關係。再者公物利用關係與營造物利用關係間,有頗多相似之處,參酌
屬營造物之公有市場,有關機關原以租賃方式,出租與民眾使用,改制前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即認其利用關係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嗣有關機關於六十九年間將營造物利用規則即市場管理規則,予
以修改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代替租約,不收租金而徵收年
費,採撤銷使用許可,而非解除契約作為終止利用關係,則公有市場與利
用人間變更為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
亦認可此項利用關係為公法關係,因而如有爭執自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本件事實應認為屬公法關係,較符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
法律問題:按甲公司為公營事業,其於八十四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埋設
          輸油管線,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並發予「道路挖掘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當
          時係參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六十五經字第一○六一五號函示
          結論,就甲公司埋設輸油管線之事實,比照電信、電業及自來水法等有關
          規定,免收土地使用費。然甲公司於完成設施管線多年後,高雄市政府於
          八十六年間,另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制訂「高雄市市有土
          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規則」,並據以發函向甲公司徵收自八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埋設輸油管線土地使用費。甲公司以昔日市府同意埋設
          是特許使用,且原無徵收費用之規定,認高雄市政府前開徵收土地使用費
          乃違法行政處分,於經訴願駁回後,乃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甲說: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按市有道路屬於公有土地,甲公司使用該道路埋設管線,與公眾依
                一般方式使用該市有道路 (例如道路通行) 之情形不同,而應屬「
                特許使用」,惟公物使用關係之性質,縱有收取費用之情事,亦非
                必然屬私經濟關係;凡地方政府機關核准公營事業使用公有土地,
                其核准行為究係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抑係本於雙方意
                思合致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應視個案內容及所依據之法令而定。本
                件高雄市政府前訂有「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該規則第六十
                三條規定:「凡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裝置油管、瓦斯管、電
                纜、電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前項使用費
                應比照租金標準並解繳市庫。」惟高雄市政府當時係依首揭行政院
                函釋予以免收甲公司土地使用費,是高雄市政府核准甲公司挖掘公
                路埋設管線之許可行為,性質上顯非基於與甲公司意思合致之私法
                上行為,而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則高雄市政府嗣於八
                十六年間依前揭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訂頒「高雄市市有
                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據以發函向甲公司徵收
                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費,亦為單方之意思決定,而未
                容許相對人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本件具體事實為另一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即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
                。甲公司對上揭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
                謀救濟,受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參照) 。另基於對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
                質開放通行,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處分;如屬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人民得作特殊使用者,則為同法條第一項之普
                通行政處分,亦即公物管理機關以特許方式核准特殊使用,其間之
                公物利用關係,應歸於公法關係。再者公物利用關係與營造物利用
                關係間,有頗多相似之處,參酌屬營造物之公有市場,有關機關原
                以租賃方式,出租與民眾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
                號判例,即認其利用關係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有關機關
                於六十九年間將營造物利用規則即市場管理規則,予以修改以核准
                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代替租約,不收租金而徵收年費,採
                撤銷使用許可,而非解除契約作為終止利用關係,則公有市場與利
                用人間變更為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
                判決,亦認可此項利用關係為公法關係,因而如有爭執自可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綜上,本件事實應認為屬公法關係,較符合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務。
          乙說:本件應屬私權糾紛,受訴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按公物管理機關就公物之使用,於無礙公用之目的時,固可依使用
                人之申請,而准予對特定物繼續使用,並得排除他人之利用,而公
                物管理機關對該許可 (或特許) 之利用,於不違反公益之情形下,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不妨與使用人成立私法上之利用關係,
                是公物管理機關對使用人因就該公物之利用而收取使用費用,核其
                性質,乃屬私經濟關係之行為。是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許可甲公司使
                用道路挖掘管線之行為,縱屬行政處分,仍不因此影響高雄市政府
                以該市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向甲公司收取使用費用之私法上權利,
                從而高雄市政府依據首揭計收使用費作業規則,核算並函送甲公司
                土地使用費繳款書,限期繳納土地使用費,乃係基於私法關係向相
                對人催繳土地使用費之意思,僅發生私法上效果,甲公司對之如有
                爭執,即屬一般民事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殊不得藉
                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至高雄市政府向甲公司計收使用費之首揭計收
                使用費作業規則,乃係高雄市政府對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而設置之
                停車場、堆積物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等之使用者收取用費所
                訂定之內部作業規範,為其所屬公務員向使用者行使收取費用權利
                之參考依據,並非課予使用人在公法上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事
                實乃屬私權紛爭,受訴法院應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
          丙說:本件屬私權糾紛,惟受訴法院應撤銷該「形式行政處分」。
                按凡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制作用者,便屬於運用公權力之
                行為,即產生所謂高權之特性,無論其實質上是否合法,亦不問其
                內容是否為公法上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礙於此種行為係
                屬形式上之行政處分 (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
                ,頁二九九以下) 。本件高雄市政府訂定首揭計收使用費作業規則
                ,並依據該規則向甲公司催繳土地使用費,實質上固屬基於私法關
                係向相對人為收取使用費用之通知,而僅生私法上效果,惟從形式
                上觀之,該通知之內容對甲公司產生繳納費用義務之規制作用,未
                容許相對人即甲公司任何意思之參與,且該規制效果為高雄市政府
                行使職權之結果,故仍應評價為學理上之「形式行政處分」。是以
                高雄市政府就其與甲公司私經濟之爭執,不循民法規範,而以形式
                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向甲公司催收費用,自不應允許,受訴法院就
                該不合法之形式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決    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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