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2908384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3、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4、42、66-8、66-9、83-1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
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即
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