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
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即
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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