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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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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若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而行政執行處通知義務人到場時,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得限制其住居;並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此一通知文書,若因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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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經合法通知」,如係寄存送達,送達效力之依據?何日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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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將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問:該裁決書之送達係於寄存之日即生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 日);抑或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始生效力,並自送達 10 日後始起算聲明異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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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甲設籍於臺南市,臺南監理所將對甲之交通事件裁決書,按甲住所地址以掛號郵寄,然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接受郵件之人員,遂於 97 年 3 月 19 日寄存於郵局,甲於 97 年 4 月 14 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已逾聲明異議之 20 日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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