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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 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 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 災害等災害。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 之處理。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 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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