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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本細則用詞,除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定義如下:一、基地線:指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二、道路: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規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三、基準容積率: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容積率上限。四、基準容積: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基準容積率上限,與 基地面積之乘積。五、法定開挖率:指地下室面積(不含騎樓之開挖部分)除以基地面積( 不含騎樓面積)之比值。六、實際開挖率:指建築物地下各層外牆外皮最大投影面積,除以基地面 積之比值。最大投影面積包括地下永久擋土牆設施(連續壁、地下排 樁等類似設施)及地下車道等面積。七、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 不合規定且臨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不 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八、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九、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十、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十一、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十二、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十三、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十四、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 平距離。法定陽臺或露臺突出二公尺範圍內得計入前院深度。十五、側院深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 水平距離。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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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單元、「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 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或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 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 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如接受基地連接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 申請移入容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連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 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二)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建物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且須拆除重建者,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 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惟可移入容積不得超 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連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 未達八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 十五。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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