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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7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第 18 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期限)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19 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
第 20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第 23 條
(公路經營業經營不善之處理)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一、限令定期改善。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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