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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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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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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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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機關應嚴守權力分立界限,本於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牴觸法律,且未經法律授權,不能任意創設其事務權限,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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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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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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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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