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895342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將他機關之協調會議紀錄轉知所屬下級機關,並指示得於一定情形下依據協調會議記錄辦理,上開函文尚非行政規則,下級機關仍得本於職權而為合目的、合義務之裁量。
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因未定明事後補正之期間,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修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其第三、(二)、3 點乃規定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或傳真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 3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補辦申挖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旨在於補充法令規定之明顯缺漏,而其內容則為使該項後段所定之事後補正許可程序更為明確,且其所定 3 日補正期間與逾期視同擅自挖掘,並未逾越事後補正許可程序之規範目的範圍內,故主管機關依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公路法 3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雖各管線單位之挖掘公路,須先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但如係於緊急狀態者,則例外允許先行挖掘事後補正之程序,但該程序應不具備報備之性質,亦即,除應和一般程序之相關資料外,尚需提出緊急搶修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