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31906人
1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辦理車輛檢驗之契約為公法之行政契約,其中若定有相關處罰之約定者,並非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契約相對人違約行為之處罰,應依契約之約定執行,其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以期契約內容明確、適當,避免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
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 4 條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 19 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 5 日嘉監車字第 0961002695 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 1 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並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旨:
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 20 條第 1 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 20 條規定,以 97 年 2 月 27 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 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 1 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並暫停夜間檢驗及減少週六檢驗車輛數,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