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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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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既未經交通部依法令規定公告委任交由公路總局辦理,則公路總局就相對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件,即無事務管轄權限,有違管轄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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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其性質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而是管制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也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又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等因素,作成吊扣牌照兩個月之處分,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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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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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 (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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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促進公共福利及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事前許可制,復依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按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倘若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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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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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及法律關係。(二)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 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 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 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 由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 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 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9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蓋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在許多情形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如計劃行政項下之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至於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救濟,其與在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概念上仍不盡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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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此之報備程序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於社員入主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並檢附清冊報備,非規範社員退社須經理事會通過後始發生退社之效力。即交通部 97 年 1 月 4 日交路字第 0960063252 號函:「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認定事宜,既經貴部 96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7126 號函及 93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3441 號函釋在案...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上開辦法第 21 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社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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