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892590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及法律關係。(二)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 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 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 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 由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 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 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4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