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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規劃公路營運路線時,除汽車客運業者之市場競爭外,更應考量大眾運輸需求及交通安全,故營運路線之許可程序,就必須對該路線及週邊環境進行公正且專業之調查及評估,始符合正當程序。而公路主管機關就此設置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辦理相關審議及評估作業,但如果並非新營運路線許可,而僅係原營運路線因實際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路線調整,即可無庸再踐行審議程序,而逕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惟倘已改變大眾運輸系統原規劃之架構,則難謂經核定路線因實際需要所為之調整,並經主管機關定性為新營運路線之許可申請,且該路線亦為其他業者目前經許可之營運路線,對市場競爭自有影響,即應踐行審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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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包括依法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規範內容所形成的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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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 (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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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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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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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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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機關應嚴守權力分立界限,本於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牴觸法律,且未經法律授權,不能任意創設其事務權限,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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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除係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訂定外,復屬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及限制所為規定事項,而不得由未加入公會之運輸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變更,因該條項所列各款變更,涉及運輸業者公司重大變動,倘業者未加入公會自無法藉由公會組織而達成商業團體法所列商業團體存在之社會公益之功能,致影響及大眾安全、財產權益等。又交通部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又為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目的,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之授權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助於達成增進公眾福利與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其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其同時有助達成商業團體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即謂該項規定係以事件內在無關之行政手段不當聯結,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63、64 條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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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已就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規定,明確規範係以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準。從而並無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之管轄權競合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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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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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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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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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謂「管轄權」,主要指事務管轄而言。有事務管轄,而土地管轄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 12 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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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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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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