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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設定調整。此外,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自應還原實際情形,以核認其投資損失,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又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申言之,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全部的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又所謂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查所得稅法第 110 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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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之情形,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因此時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因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而歸屬性質上屬「限制股息及紅利分派之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而事實上無法為盈餘分配之故,尚非因帳列股東權益之減項金額,其本質上已當然均非屬得分配之盈餘。因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無從援以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另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應於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提列」者為限。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者,是以同法第 102 條之 2 為前提,亦即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款法定減項後之餘額申報未分配盈餘;故前開條項所稱「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之所漏稅額,是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要件而計算出來之漏稅額,此項漏稅額是源之於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而與計算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後減除「依法之投資抵減稅額,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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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稱「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處分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既定的構成要件,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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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金融主管機關限制金融機構分配盈餘之目的,係為防止金融機構在逾放比例偏高之情形,如將來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將造成金融機構之虧損,若金融機構於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前,於有盈餘時即毫無限制地分配予股東,則在將來逾期放款打銷造成虧損時,將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乃有限制分配盈餘之必要。又限制分配盈餘與彌補虧損不同,前者僅係限制將盈餘分配予股東,並未限制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該項規定加徵 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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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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