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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要旨:
按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自當年度盈餘所提撥或限制分配者為限。若已非屬當年度之盈餘,且非屬財政部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盈餘加以限制其當年度作盈餘分配部分,即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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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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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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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據憲法所訂之平等原則,就租稅法而言,應係指客觀上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若是以私法自治而規避租稅之課徵者,應就平等原則給予未規避之應負擔責任,亦即,雖私法上按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尊重,但稅法上係以實質負擔能力為規範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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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次按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就人民有利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可知,目前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上,受贈與客體為土地者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稅基之基準,贈與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所認知者,亦為此之個別法律規定,其所欲規避之稅捐,應僅止於土地贈與之稅捐,倘再以實質課稅原則進一步延伸認處分土地之對價或預期、甚至明知處分土地之利益,係屬其贈與之客體,顯已超乎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對土地贈與所導出之限制,已逾實質課稅原則之界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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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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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係規定,除同條第 1 款之捐贈外,凡對合於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亦即如行為人將員工違約賠償交予所屬福委會管理使用者,因該福委會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質上為不同,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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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稽徵機關作成復查及訴願決定時,將所適用之法規予以轉換並據以補強核課稅捐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者,倘無法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且該轉換亦符合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轉換後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亦非更為不利者,於法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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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依所得稅法第 13 條及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購買土地於同一年度作為捐贈之標的者,應以其取得之成本金額認列扣除額後所計算之餘額,最符合綜合所得淨額之概念;在所得稅法對於金錢以外捐贈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並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自應以該捐贈財產實際取得之成本金額作為列舉扣除額。如果捐贈人未能提示其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則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其數額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準。縱令捐贈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法作為他用,客觀上於市場變現交易價值,遠低於同區段可以正常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基於經驗法則,亦難謂其價值為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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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同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無涉,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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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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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司法第 267 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公司無權拒絕;惟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抉擇權。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有具體事證足認此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實質上經濟利益,並經原始股東利用該私法規定之形式,達到將該實質經濟利益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是以,現金增資股認購權,既屬納稅義務人放棄股東優先認股權前即已附隨於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本屬股東即納稅義務人所有,則其嗣後藉由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認購之外形,將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子女名下,使其實際取得認購權益,顯見納稅義務人確有贈與認購股權差額利益之意,且經子女允受,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稅捐機關人自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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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故受益人於契約訂立後,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但該利益如非受託人因信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則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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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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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交易形態,而採通常不會使用之方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經濟結果,並適用可減免租稅負擔之法律,以規避該當之課稅要件,因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優惠,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回歸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並加以課稅,即不限所採之行為形式,而以該行為於通常型態中所應該當之課稅要件,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故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選擇法律上形式,而得以規避租稅負擔,有濫用情事時,即應依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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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 1 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 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固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必要之情。若係該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與終審裁判間有見解 歧異情事,因屬應透過審級制度予以救濟之事項,尚非本條項所欲規 範之範疇。二、又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 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 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 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 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 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 。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 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 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 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0 條、第 10 條之 2,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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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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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按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第 10 條之 2 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之規定無涉。次按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而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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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既為法定債務,則稅捐債務於納稅義務人滿足法定稅捐構成要件時即已發生,稅捐核課處分並不具有形成效力,僅為確認既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準此,核課處分作成時如未進行相當程度之實地查核,嗣後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而可認有其他稅捐債務尚未核定,於核課期間內,非不得就新發現之稅捐債務為核課。是以,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於該期間內享有事後審查權限之保留,得就原核課處分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原核課處分為信賴保護主張之餘地。除稅捐稽徵機關曾就同一稅捐事實為一定之實地調查,復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則不在此限,此時始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規定信賴不予保護之情形而分別論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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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租稅法上如默許扭曲租稅公平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租稅減免效果時,將嚴重影響租稅公平,故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以其該當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稅額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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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稅額之營業淨利,並非依據納稅義務人所屬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係依據其所提供之帳證加以審核後,剔除不予認列之部分計算而得,則法院逕以稽徵機關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納稅義務人之營業淨利,進而據以核定應納稅額,並以其認定行業類別有誤,而為不利稽徵機關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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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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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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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並非不可依法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應繳之稅額。因此稅捐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本得另為應徵稅捐之核課處分,於此情形尚不因原查定處分而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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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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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就實質課稅原則下之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與一般課稅處分並無不同;至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亦不會因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免除。次按「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效果上,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惟合法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此與「稅捐規避」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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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10-2 條之規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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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此外,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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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至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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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按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銷售後因故取消交易時,有關統一發票之處理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實辦理。次按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就租稅事實及證據應有為真實陳述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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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新訂之法規,原則上固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仍應適用新法規,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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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自應還原實際情形,以核認其投資損失,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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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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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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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此類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係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為貫徹平等原則,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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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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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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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係課納稅義務人予主動申報及主動提出帳簿文據或交易資料之義務,此協力義務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為之,無待稅捐機關之通知或催告。次按納稅義務人漏報營業收入之年度橫跨數年,其裁罰之時間點不同,所適用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可能會有不同,故不能以不同年度或其他案件之裁罰倍數與本件不同,即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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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打造車身廠商受託打造客製化之車輛,如打造之車輛有使用已繳納貨物稅之半成品,其貨物稅完稅價格應按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始完整反應車輛本身之全部製造成本及利潤,惟為避免重複課稅,該已稅半成品之貨物稅自應准予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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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又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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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又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且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次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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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基於租稅法掌握經濟事實以達成公平課稅之原理,法律行為雖然自始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惟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使相與結合之經濟效果發生,並予以維持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律行為之無效,不影響租稅之課徵,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核系爭土地雖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登記確定,然於上訴人中廣公司請求返還 8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期間內,既然登記為上訴人中廣公司所有,上訴人中廣公司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自 85 年至 101 年之稅捐週期內,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長時間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該財產之干涉,實質單獨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業已使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卷內復查無其於 85 年至 101 年間所享有之經濟效果嗣後已經滌除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始符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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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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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謂「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本質上係由法律授予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規避行為予以調整之權限,因此只要個人有藉由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有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權限,且基於其稽徵職責,必須加以調整,而非授權稽徵機關裁量是否調整課稅。另因稅捐規避行為認定爭議,如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為茲慎重,並保護納稅者權利,乃明定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是以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調整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時,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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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又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會議,不以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開之會議為限,以立法委員本人之名義邀請者,或請託或由他委員召集會議後參加者亦可,只要立法委員於與行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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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個人向公司購買土地,公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個人時,公司並未一併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將貸款辦理轉貸事宜,且仍每月支付貸款之利息支出。公司既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應繼續負擔利息支出,個人確已獲得實質之經濟利益,該等受贈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非屬免稅所得,應屬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與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所設算有利息收入之對象為將資金貸與股東他人未收取利息之公司,係就不同之經濟事實所為租稅效果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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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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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貨物稅為單階段消費稅之性質,如一件貨物需經組裝過程方成為應稅貨物,組裝前之組件尚未完成應稅貨物,雖不得對之課徵貨物稅,但如二組件設計為經簡易組裝結合可成應稅貨物,再合併出廠,嗣由他人組裝成應稅貨物,應認在出廠時此已屬實質轉化為應稅貨物,與出廠後是否由他人組裝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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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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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前揭查核準則第 81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係因營利事業既已依規定提撥福利金,且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即足保障職工福利,故對福利費用之列支予以設限,禁止營利事業假藉福利之名,行規避稅賦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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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違法行政處分,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惟違法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仍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尚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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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民事契約,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縱為代管理委員會對其管理員進行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工作等之管理業者,不可以其為支付予管理員薪資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為藉口而為免所收費用全額開立發票,仍應認定為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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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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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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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即應就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免加計利息即得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系爭遺產稅本稅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所填發之繳款書,其上記載之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期間,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若未在期限內繳納,將影響本稅於原應繳納期限屆滿後未繳納所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利息之問題,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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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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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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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財產所有人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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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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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稅捐規避是以稅捐制度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進而減少稅捐負擔;而節稅則是依據稅捐制度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兩者並不相同。是以,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之法形式或交易形式,卻以迂迴、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法形式,藉以達到與選擇通常法形式相同經濟效果,並減輕或排除其稅捐負擔,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節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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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並無「主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惟職權調查事實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仍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依規範要件分配說,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僅是發生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其程度降低,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申言之,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尚不足以轉換課稅法定要件的客觀舉證責任,至多僅是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越蓋然性即 50% 之數值標準,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子、祖孫之直系血親間以贈與為原因之鉅額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非常規事實),渠等當事人間若有巨額財產往來,借貸周轉、借名使用之蓋然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明顯高過於贈與給付,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外觀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馮○雄及馮○○美為原告之叔父及叔母,而原告育有二男一女,為兩造不爭的事實,其間如有贈與行為乃非常規事實,被上訴人就此贈與的合意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連其間有何贈與的動機,亦未提出釋明,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屬贈與行為,難謂無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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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適用,必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後者之解釋函令變更前者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而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對於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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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委託人於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曉該證券所分配之股利,則此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原應由其獲配之股利,即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此信託目的在於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而取得贈與股票所分配股利,係藉信託之外觀形式,實質上係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由適用較高所得稅率之本人享有之股利所得,改將該孳息由受益人取得,其本人則可規避因取得分配股利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僅負較低稅率之贈與稅,可認委託人係以信託形式,贈與該信託財產之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式達成減輕稅負目的,於稅法評價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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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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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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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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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海關調查稽核組依報關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海運提單,查得實際託運人就相關貨物為標的開立之發票金額,且與關務署另行函請外國海關刑事局所協助查得之出口申報金額一致,則海關即應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前開發票所載金額為上開貨物由外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並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而無再適用同法第 35 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餘地。縱報關人所提與上開貨物相同年份、型式等相似貨物之網路標售價格,然既非本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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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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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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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就已完納稅款之違法課稅處分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是以,納稅義務人未自行或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繳納稅款者,因無溢繳稅款可資退還,即不具備前開申請退稅規定之請求權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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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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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經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能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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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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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是因為信託法的制定而增訂,加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不以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為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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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原則上即應履行申報義務,須具備例外情形始免予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不確信有無免申報之例外情形,而解免其申報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怠於履行申報義務,即構成稅務違章行為,自應按章裁罰。次按所有權人如利用合法之途徑將原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另行取得與原有物顯不相當之權利價值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懸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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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又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納稅義務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稅捐稽徵機關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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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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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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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其他所得,係指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又該類規定之規範結構,重心在有所得即應課稅,而所謂之所得是實質的經濟利益,假如來自於財產交易,則應論其交易中支付價金及收取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之間,有無實質之經濟上差額,該差額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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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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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均衡,作舉證責任轉換。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移轉並非無償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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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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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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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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