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 6、7 條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 身分,所得採取的必要措施,乃至依同法第 8 條規定對於交通工具 所採行的攔停、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核其法律性質屬於 事實行為。依警職法第 29 條第 1、2 項規定,受攔檢人民如認該等 事實行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得於執行程序中附具 理由提出異議,警察如認異議無理由,得繼續執行,但應依受攔檢人 民的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異議紀錄表)交付之。此等書面紀 錄除在保存受攔檢人民指摘攔檢行為違法的理由、證據外,其目的及 規制內容,是對於「攔檢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核屬「確認性質」的 行政處分。人民如有不服,得依警職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對該 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二、警職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設查證人員身分的規定,是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所為「個別性」 的攔停措施。同條第 2 項後段明文「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立法目的在授予執勤員警經由檢查交通工具而 得就犯罪相關事證進行保全與取得,並確保執勤員警的人身安全,文 義上並未排除因「檢查交通工具」而事實上或規範目的考量上,必然 應附隨(一併)採取之同項前段「強制離車」的必要措施。三、依警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 第 1 款設站攔查(路檢點),是就多數且不特定的車輛,所為「一 般性」的攔停措施,固未如警職法第 8 條第 1 項「個別性」的攔 停措施,配套有同條第 2 項強制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的規定;然「 個別性」或「一般性」的攔停措施,只是攔停原因有所不同,為落實 警職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立法目的,並 維護警察的人身安全,應認警察於採行「一般性」的攔停措施時,如 發生警職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指危險情況,其與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的「個別性」攔停要件相較,更為具體明確,應得認已同時滿 足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的要件,而得適用同法第 8 條第 2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分別強 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