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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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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如已對外直接發生限制相對人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相對人為清償之法律效果,其性質即屬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再以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5
裁判字號:
旨:
在委辦事項之領域,地方自治團體受國家之委任而承擔起國家任務,與國家之間處於「內部法律關係」,而與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無涉,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旨: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瑕疵之行政處分與合法送達與否無涉,係指非行政處分或未完成之處分、書寫錯誤之行政處分、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言;根據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係該行政處分垂直效力所及,乃行政處分定義內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效力行為,而非有另一行政處分之行為。
8
裁判字號:
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對此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判斷上應認為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並未「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受委託之行政任務,僅得認係「單純受委託辦理行政事務」,尚非公權力受託者之私人。
1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拆遷公告,以公函通知房屋所有人搬遷,僅係事實通知,性質上並非新的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要件,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即僅須審查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17 條規定,係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 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即就停 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 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無類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 明文規定,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不論該處分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是否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 止執行,然而行政法是憲法之具體化,解釋運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顧及此項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精神。是 以,系爭開發許可所據之系爭審查結論既經判決撤銷,系爭開發許 可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其違法性明確甚於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 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運動彩券之發行事涉公益,發行運動彩券之相關辦法又均係由主管機關訂定,故體委會依業者參與徵選時所提出發行計畫,核定保證盈餘數額,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關係。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對於勞工工時之安排,除雇主已依該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外,雇主應依該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置備記載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延長工時,雇主應負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並負有依該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予以界定。而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且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開發行為地區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之保護規範範圍,若開發行為在未經審查確定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當地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當地居民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實有停止之必要者,當地居民自具有聲請權能得就開發行為聲請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
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 B 函文將 A 處分「不得自行辦理股務」之法律效果通知相對人,此一部分固可認為屬於觀念通知。但 B 函文除註記上述法律效果外,進而限定「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此一部分則屬形成性之行政處分。
19
裁判字號:
旨:
公開評選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性質上與行政契約締結前之程序規定相當,且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是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公開評選公告,性質上核屬行政機關為選擇或決定締約相對人之程序中行為,並非要約意思之表示,充其量僅屬要約之引誘。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次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向陳○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餘,被告等人並已向原告提起訴願,惟迄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綜上,兩造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限期繳回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款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乙節,並無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分,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 裁判法院: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107、116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89.12.27) 訴願法 第 93 條 (89.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又按如「行政機關以誤發救助金為由,函請受領救助金之人民繳回原頒之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行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命令人民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後,我國法制向來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是以,如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向人民命令繳回誤發之行政徵收之補償款,一經送達人民,既已生行政執行力,人民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機關自得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而無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故而,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不論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均應為行政處分,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場所負責人所經營之傢俱行的實際使用面積確已逾五百平方公尺,核屬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是該場所現狀實際作為傢俱行或倉庫之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且使用狀態存續中,自應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始符規定,尚難因負責人過去申請設置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即予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合法郵務送達不得僅提出大宗郵件限時掛號之執據清單,而不以有送達回執之雙掛號之方式為之。
25
裁判字號:
旨:
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決往後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規定,均明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顯然當時的中醫師檢覈資格要件之一須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而所稱五年當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在國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的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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