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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刑法之沒收並無優先於行政罰法上之沒入之地位,二者競合時,行政機關縱於沒收判決確定前即逕為沒入者,於法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依法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規定。又該條規範目的,係要求稽徵機關,必須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使繳稅義務人瞭解核課內容,並非規定未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文書核課通知書及繳款書者,其核課處分為無效。稽徵機關完成核課處分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必須訂定繳稅期限,俾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內繳納,惟文書寄發後,有時因受送達人不在或拒絕受領或已遷移等因素,往往非即時能送達,遇此情形,並非原行政處分無效,係稽徵機關應另訂繳納期限再行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6
裁判字號:
旨:
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於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7
裁判字號:
旨:
以寄存方式進行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文書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而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10
裁判字號:
旨: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既然並未給予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11
裁判字號:
旨:
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上訴意旨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僅係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等,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送達屬事實行為,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可交郵政機關為之,並未要求一定要由作成處分之相對人自為送達,自可委請下級機關交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此原處分之上開送達作業決定自屬合法。
13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其工作內容依法規定為「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並不包括為雇主及與雇主同居一家之人接收郵件,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補充送達規定所謂之受雇人。
1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1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明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雖仍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惟所稱郵政機關,於現制下,當指郵務機構。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尚未配合修正名稱用語,並非立法上刻意保留而作相異之處理。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向其就業處所送達者,於法並無不合。
1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為送達時,有權選擇最適切之送達地點。一旦選定,即可依實際為送達所面臨之不同時空狀態,分別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方法,完成送達程序。
2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申報」及「送達」均係指後備軍人之戶籍地,而屬於法規命令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既對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權利義務事項,有規範上之拘束力,且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軍事機關依後備軍人之戶籍地送達教召令,於法有據,縱未依後備軍人留存之聯絡資料,以電話或信函通知其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相關規定之疑慮,更無何違法之處,自不得認被軍事機關係怠於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但有關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期,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的同一理由,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之罪是指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之情形。是以,該條款之處罰,係以徵兵檢查通知合法送達為要件。次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倘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之意旨,則機關將徵兵檢查通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自未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徵兵檢查通知之送達程序既未合法,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機關為送達時,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付之闕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為前提,而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合法送達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同,下均不贅) 。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一項 )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二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三項) 」;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分別並予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甚至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建築主管機關對擅自在系爭建物第 1 層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室內球類運動場(桌球場)者為處罰,即符合該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紀錄,如違反該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處罰。又病媒防治業者申請停業,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8 條規定,應自停業日起 15 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不得擅自向其他非主管機關申報。如病媒防治業者已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之限期內,將停業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之處罰要件,係原處分是否存在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之問題,而非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副本」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後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請,只要公函文義足以表達此目的,且經合法送達者,不論係以正本或副本為之,均足以發生通知之效力。
3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
3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酬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40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為合法之送達。
41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期日原則上由勞工依其意願排定,雇主如遇工作上急迫情形需要員工於排定之休假日出勤,必須經員工之同意,且勞工未行使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其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是雇主所屬行業之特性與勞工特別休假期日之排定或有折衝之處者,但如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仍應與勞工協商,以落實勞工休息權,雇主倘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亦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予以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須再為公示送達。因此原處分如已完成寄存送達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辦理戶籍變更時,已選定系爭地址為監理站相關汽機車公路監理文書送達之地址,系爭選址即為相對人駕駛汽機車而與公路監理機關間,彼此為法律行為時的住所,則監理所將原處分因向系爭選址為送達者,即屬適法。
44
裁判字號:
旨: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45
裁判字號:
旨:
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記載的事項,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4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的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的效力,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應自送達次日起算。
48
裁判字號:
旨: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並無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處所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三者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彼此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只需送達其中之一,即可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離去住所,未向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通報,且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因此,實難謂有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是以客觀上仍應認其設定住所於該地。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住所送達原處分書,系爭公文書已處於可支配之範圍,故主管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而戶籍所在地之登記嗣後倘有變更者,應主動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關於送達所生之危險即應由當事人承擔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對自然人為寄存送達者,必以向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為要件,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而採寄存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
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生效時點與私法上非對話意思表示相同,採「到達原則」,必須意思表示到達時才生「表示」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按法務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若無相關法規者,可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非針對不特定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無法以郵務送達者,仍應以自行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58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要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縱公務員非於執行勤務時間內飲酒,且飲酒量未達酒醉駕車之程度,應就本件酒測時間因行為人之繼續飲酒而有延誤,亦難因此即謂酒測值有誤,況對公務員之懲處並非僅以酒測值為依據,亦綜合其各項違規之情節予以記過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既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當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如逾期未繳納者,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行之。另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在有當前之緊急危害,不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係一種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為「直接強制」,亦可為間接強制之「代履行」。又行政執行法就即時強制,並無得收取費用之規定。故在一般情形,行政機關採用代履行之措施時,可以收取代履行費用,惟如因其事態嚴重急迫而為即時強制,反不得收取代履行費用,實非合理。由於代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代履行,收取代履行費用,應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居住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係自 98 年 7 月 7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10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 98 年 9 月 7 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文戳記之原告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已向仲介公司通知不再申請外籍監護工,且不知該外籍監護工已入境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僅以原告於被告電話訪查時,不稱未曾聘僱入境,並詢問為何來電訪查,卻答覆行蹤不明、系爭公司告於收到健保局所寄發之繳費及終止通知後,未詢問相關單位為何收到前開單據,而將該單據處理及未依期限提出意見陳述及相關資料供核,即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速斷,為有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尚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本件縣政府將原處分書對該址送達,卻因「無此人」遭退回,而被處分人並未告知送達地址,故被處分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收受。縣政府認定被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所,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處分人戶籍地址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合法,該處分於寄存時生即送達之效力,故被處分人主張為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營業後有歇業 1 年以上之情事,尚非屬原核准之商業登記處分有違法,而係原經合法登記之商業行號(即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已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致原核准商業登記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之情形,自屬該款所定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者,是市政府自可依該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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