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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機關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係遵照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而為,縱該函釋就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有關「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所採見解與法院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所為之判決不同,難謂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參選人之權利可言,從而法院認參選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與行政程序法為基本,輔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及學說上有關行政命令分類之通說,我國行政命令所須處理之類型,包括授權對外之法規命令、職權對外之職權命令、授權對內之行政規則及職權對內之行政規則四類。是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對下級機關,因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亦屬具有規範性之行政命令範疇。
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所稱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其中關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生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職權命令」,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法院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於判決中說明該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情形以及所憑理由者,自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上開圖利罪規範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於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 98 年 4 月 22 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9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法院如將「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之涵義混淆,並以不適之罪加以論處,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所訂之規範,究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倘有疑問者,即應進一步調查,尚不得逕認相關規範屬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而為不利之判斷,如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次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公職醫師類科考試及格之醫師,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分發任用,擔任公立醫院之醫師,並兼職主任,及擔任該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而實際參與該醫院藥品管理審定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公立醫院藥品採購係一完整之多階段程序,若無前階段藥事委員會作成之決議,院長亦無從加以審核認可。從而公立醫院完整之藥品採購程序自應將前階段藥事委員會決議等納入考量,倘予以不當切割,認為藥事委員會之決議僅具建議效力,仍須院長核可始得執行,而忽略藥事委員會參與藥品管理審議等重要環節之作用與功能,並以藥事委員會決議係採合議制,忽視合議制成員參與決議之權力機能,而誤認藥事委員會之委員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僅屬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而組織性行政規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行為人縱有違反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客觀情形及主觀認識,亦無從以公務員違法圖利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照刑法第 13 條意旨,行為人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後,無論法院對本案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於判決主文,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為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應否沒收之理由,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而因公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與薪資勞力支出之對價不同,並非待遇之給付,自應按實際支出情形報支,亦即雖有出差事實,但未支付交通、住宿費用者,仍不得請領未支出之相關費用。對此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卻申領相關費用,即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參酌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訂頒發布之公營造物利用規則,其本質屬自治規則,再參其規定內容,倘係作為對多數不特定使用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根據,且其要件對公營造物利用之一般事項具反覆適用性質,實質上已生對外規範效力,不因該利用規則於行政法上可定位為一般處分,而排斥其對外發生規範效力,與前開圖利罪關於「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為互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經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且其負責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等業務,係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稱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證據法中之佐證法則,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公務員,不可同視。倘除了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與授權公務員有別,而非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故論以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刑罰手段課涉犯本條各款所列罪嫌之公務員說明義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實在之說明時,說明義務即告發生,倘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因偵查程序中之不作為而成立犯罪。又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其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以公職薪俸等收入為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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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亦即限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暨補充規定」所僱用,則其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無誤。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地政事務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被告雖屬臨時雇員,但其職務內容,依卷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僱用臨時僱工契約書」所載,除謄本收費、電腦前謄本影印、協助電腦謄本登打事宜外,並需接受主管人員之指派調遣。且其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經指派擔任櫃檯收費,負責收取民眾繳交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各項地政規費並製發收據,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收取地政規費,有該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南地所秘字第○九七○○○五一九九號函暨所附前述收費基準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指派擔任收取該項規費,能否謂其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遽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及「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管理要點」與被告訂定「僱用臨時僱工契約」後,被告始於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內擔任臨時雇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被告職務內容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非依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更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云云,其所持見解尚非允洽。
35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四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
36
裁判字號:
旨:
按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已予縮減,該條款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則係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 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至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情節輕微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是圖利罪須詳為調查圖利金額,並說明所憑依據,方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
38
裁判字號:
旨:
根據國防部原處分記載可知,其註銷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係因眷戶未於國防部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惟眷戶主張其未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係因未收受國防部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不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不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 30 坪型計算,則國防部自應就眷戶已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已領取其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 30 坪型計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指導。
40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8-3 條所定立之規定,執行產物保險業之核保或理賠業務,應不以通過產物保險業核保人員、理賠人員之資格考試之人為限,亦即,該資格考試係為給予專業資格,屬因保險事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而設,故因舉辦考試而收取之報名費、考試費等係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即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消費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同條第 3 項規應,前 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或未向海關申報者,即該當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又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縱行為人有因過失而違反規定時,亦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持續性之藥物違規廣告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故尚非不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得酌加其罰鍰金額。
46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應符合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申請人買受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並申請於該土地上集村興建農舍,惟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申請人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如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申請興建農舍,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未經應參與之委員會決議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固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前)作成決議予以補正,然決議,應係指應參與之委員會針對該違反程序的處分踐行實質審議程序,始符補正程序欠缺本旨,若委員會僅係於審議其他案件時,形式上承認該違反程序處分存在之效力,而未就其實體事項加以審查及決定者,難謂已作成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將他機關之協調會議紀錄轉知所屬下級機關,並指示得於一定情形下依據協調會議記錄辦理,上開函文尚非行政規則,下級機關仍得本於職權而為合目的、合義務之裁量。
4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因未定明事後補正之期間,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修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其第三、(二)、3 點乃規定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或傳真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 3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補辦申挖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旨在於補充法令規定之明顯缺漏,而其內容則為使該項後段所定之事後補正許可程序更為明確,且其所定 3 日補正期間與逾期視同擅自挖掘,並未逾越事後補正許可程序之規範目的範圍內,故主管機關依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一)處罰法定原則所稱之「法律」固不包含行政規則,惟倘行政罰之裁 處已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而另依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 準為判斷者,並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二)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乃屬補充條款,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定之,主 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且依該法第 41 條規定,足徵法律就此之處罰,已有明文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事業,明定得予處罰,則主管機關依該條概括規定, 訂定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作為適用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係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應可認高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者,應以已有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可知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民,雖可依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並非一經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就必須當然核准,仍應審核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尤其對於該條項所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依法判斷認定之空間。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毫無限制地開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者仍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條件,方可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未經核准前,難謂已享有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至於申請人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縱因主觀之期待與願望,已投入資金購買農地及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等事宜,於財產上有所投入及處置,但至多僅係為申請人希望達成主管機關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亦難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從而認定該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是本件原處分適用經大法官解釋違憲不得適用之財政部釋令作成,則依上開所述,此項處分自屬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且應由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在兩稅合一制實行後,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且具有延續性,是其正確性應予確保。申言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確定,因其屬存量概念,本質上始終要與其各期流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連動,任何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絕對金額有變動,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絕對金額亦會隨之連帶變動,原則上無法以每期獨立計算之稅捐流量核課處分等同視之,因此有關規範獨立計算稅額核課處分之核課期間規定,實難有適用餘地。而事實上只要相關各期所得稅流量處分不得再行爭執,代表存量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也會連帶確定。至於因為存量金額無法確定對企業所帶來超額分配之法律狀態不確定風險,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仍應審核營利事業有無超額分配之情事,若有超額分配,自應於計算餘額時予以扣除,始能反映營利事業真實可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興櫃股票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每日如同上櫃股票般,依法公告揭示興櫃股票行情表予投資人參考,其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公開及透明化,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屬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一種。系爭公司之股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開始櫃檯買賣,雖非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其初次申請上櫃已經獲准,即將成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揆諸同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其時價,而當時推薦證券商認購該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 220 元,再審原告於 95 年 12 月 18、19 日以每股 10 元之代價讓與他人,乃與當時股價 220 元顯不相當,行政機關發單要求再審原告補繳贈與稅額 61,542,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列該稅則號別,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函,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暨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規範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是以,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當審究進口人年 99 年 12 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主管機關均以稅則號別第 3824.90.51.00-7 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否符合該函所稱之整體性續性之要件。又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為避免人民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該函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 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故除於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應計入及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之事項外,復分別於同法第 66 條之 4 明定應自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事項,暨於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66 條之 4 等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之處罰。 是以,營利事業若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4 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即構成 處罰要件,尚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減除超額分配之稅款後是否 呈負數無涉。(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性質係法規命令,與「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屬於基準性質行政規則有別,其內 容係「明定」減輕或免罰之「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事由,並非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按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於有新程序規定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惟被廢止之法規為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時,對在其有效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法律關係,亦仍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民,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是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而設,其間雖經多次修正,惟其意旨自修正迄廢止未曾變更。嗣因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國防部依同法第 159 條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延續前舉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業務,其訂定之目的亦無變更。而該辦法既在延續原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軍眷各項權益與公產管理,基於居住眷舍權益應取得眷舍主管機關予以核准配給之規定,及核給眷舍居住之立法意旨,眷舍於原眷戶死亡時,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然由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之遺眷即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其居住權益;或由原眷戶之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次由其子女承受居住權益;或應適用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四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67 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公司無權拒絕;惟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抉擇權。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有具體事證足認此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實質上經濟利益,並經原始股東利用該私法規定之形式,達到將該實質經濟利益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是以,現金增資股認購權,既屬納稅義務人放棄股東優先認股權前即已附隨於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本屬股東即納稅義務人所有,則其嗣後藉由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認購之外形,將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子女名下,使其實際取得認購權益,顯見納稅義務人確有贈與認購股權差額利益之意,且經子女允受,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稅捐機關人自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無不可。本件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規定,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9 條、第 57 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 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
63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將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該項第 1 款規定係以違規播送行為為處罰對象,故每播送一次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之行為,即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而非以節目數作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第二順位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若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氣候變化等影響因素審查需水量,則其審查核定之程序即有疏失,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供其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是以,加盟業主對重要加盟資訊,並未完整揭露與交易相對人,且客觀上交易相對人亦難經由其他管道取得重要加盟資訊,加盟業主以此資訊上極不對等之方式從事交易,難認非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且已影響競爭秩序。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案件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再將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以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得標廠商自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至已發還者,再予以追繳。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0 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已釋明,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乃羈束處分,自無裁量應否追繳或追繳部分之權限,而不生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69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等有關機關為補充法規條文未規定之事項而共同頒布認定基準,明定自特定期間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性質上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解釋函令或行政程序法所稱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70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從而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按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72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對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案,於現行並無對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設限之情況下,逕作成處分限制該機構日間照顧業務每日服務之收容老人人數為 30 人,於法未合。又該老人福利機構之日間照顧服務,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5 條及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 111 條至第 113 條規定,因尚無法確認業經市政府完全審查,應另為適當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 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考量當地實際情形,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並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7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之所以將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藥品作成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行政處分,係因藥商未申報或未能正確申報藥品之交易價格,致主管機關無法正確調整健保支付價格,而影響藥價給付公平性,且增加健保藥費支出,,故該行政處分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國內營利事業之營業淨利非屬海外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性質,與嗣後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係海外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性質顯不相同,且課稅依據及課稅年度亦有別,尚難謂有重複課稅之情形。倘經稽徵機關調增之台灣母公司營業淨利,於嗣後年度海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允許母公司認列投資收益時,將前已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之營業淨利減除,母公司負擔之稅負將與該公司原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申報之稅負相同,則將使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變相將原本即應歸屬我國之利潤留置於低稅率地區以達延遲繳稅之目的。故海外子公司將盈餘實際分配回台灣母公司課稅時,尚不得減除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之金額。次按原審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該部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有應補徵之稅款時,仍得再予補徵,縱稅捐機關之前未發現應補徵之稅款,對納稅義務人尚不生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類,係有關綜合所得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於房屋稅所定價格因素範圍內之事項,考量實際情形,訂定行政規則針對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核屬為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到「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並非法律之變更,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
83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訂定「案件處理原則」,以作為處理公平法第 24 條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公平法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8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引據函釋卻規定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提出申請,且工程進度應完成至地上二樓版,則函釋是否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無疑義。此外,因工程規模龐大而申請延期,並附具延期理由及趕工計畫,然主管機關未予核准,原核定工期是否過短,主管機關是否有予以延期之空間,判決對於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疑義皆未予說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予以管制,限制其使用;而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臺北市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主管機關即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因天然資源有限,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等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解釋函令,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但書之規定,對於生效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所適用。
90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應地方政府消防局之請求,就消防法第 7 條及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之適用為解釋,並未對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
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契稅的課徵範圍僅限於房屋以及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而現行之契稅係就契價適用稅率徵收之,而契價亦以標準價格為準。縱令實際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納稅義務人亦僅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9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95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從而,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已足,亦即藉由撤銷原處分,使其主張之該違法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回復至有利於當事人之第一次處分狀態,即足達成訴訟目的。則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即足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猶為聲明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此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因此,海關就貨物應列稅則號別之改變,是否已循變更程序辦理,攸關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如法院對事實未予釐清,即以未發現稅則號別錯誤為由,認信賴基礎不存在,有作成判斷應認定之事實,未為調查認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10 點第 1 款後段,雖將受理管理組織變更之報備申請及發給報備函事宜,列入行政配合事項之一,地方政府復以公告將此業務委由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其規範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組織變更是否合法生效有別,故其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兼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自無從據以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請求權基礎。是尚不能僅因備查係屬事實行為,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謂其享有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准予備查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為明瞭當事人有無自耕或委託自耕之能力,應有由法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若確實未能出庭,其原因究竟為何,又是否有就醫之紀錄等,亦有命其說明之必要,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認當事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尚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不得違反相關法律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數所為之決議,否則法院即得逕行排斥而拒絕適用。
101
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雙務行政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土地開發,行政機關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藉此獲取廠商捐贈系爭土地及捐獻金;廠商藉此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及建物之增值利潤,雙方所負之給付並無不相當不合理之情事,二者間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104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軍品等事項,以落實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乃依職權訂定發布軍品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實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職權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其一經下達,即生效力,不生是否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題。
10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同條第 3 項規定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知,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 5 年為最長期限,非一律給予 5 年,主管機關須視實際污染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濟發展與環保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規則,自難謂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10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搭排許可作業原則」,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其中雖有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管理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108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109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
11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授權,以函令將特定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與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函令性質有別。又該函令有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符合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與該函性質上是否為法規命令之判斷,係屬二事。財政部縱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核准,仍不失其實質上為法規命令之性質。
11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公告禁止日本特定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該公告並非主管機關就法令規定所稱「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解釋之行政規則。
1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之性質屬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而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內容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之規範意旨,是以,招標機關辦理同法第 26 條相關事項,自應遵照其規定執行。又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因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例外的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26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同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又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同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三要件,以判斷他人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是內部人與該他人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縱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勞動部以函釋方式,對於民間公司函詢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水電、交通費用,以及函詢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等疑義,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提供法律意見,並非行政指導。
1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117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118
裁判字號:
旨: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119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以函頒方式訂定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屋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作為各地區國稅局一致性作業流程之規定,核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既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故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時,亦屬違法。
12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69 年 12 月 31 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其判斷標準,不應以個別使用借貸契約標的是否經重建維修或集中辦理全村整建為據,凡列管成立於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軍眷住宅,如基於提升眷戶居住品質及公產管理目的,依規定所為之整村整建,雖於 69 年 12 月 31 日後為之,並無礙於其屬於前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倘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違反法令將所配住之眷舍經營工商業或出租、頂讓予第三人,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適用之規範效力。
12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及時有效確保核能安全效用,將執行年度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所發現之缺失結果,以函文要求電力公司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及對違規事項可提出書面申覆,為主管機關為終局決定前,為實現行政目的基於權責所為之行政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且不因其於系爭函文說明表示得提出書面申覆程序而有異。
125
裁判字號:
旨:
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5 條規定,倘若入境旅客所攜帶的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條件者,應選擇紅線檯通關,至若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又入境旅客的申報義務,其作為義務內容明確,行政罰法並未有既、未遂之規定,一經著手實施即應處罰。是以,如果入境旅客攜帶的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條件者,依其行為觀察,確可查悉已選擇由綠線檯通關,著手通關行為,於經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後,即不得補申報,而構成違反應申報之作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於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定,以部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並未限定只有在海關對稅則分類有疑義,報請關務署釋示以供遵循,或其他原因致長期以來均被歸列為相同類目號別,但該類目號別因與依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歸類之結果不符,顯非適當時,始應踐行前揭報部核定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 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同,且無修正後同條第 2 項規定,就讀軍校年資,縱能折算服現役年資,亦不等同於服現役。雖因修正前同條例針對就讀軍校年資之處理,欠缺法律明文,致實務操作有將之算入「服現役」期間而允許退伍者據以支領「退休俸」,但為辨明「服現役」與「服現役年資」之不同,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9 項針對就讀軍校期間年資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之要件,即有意採取與修正前實務將就讀軍校年資算入「服現役」期間之不同規劃。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10 項但書更規定「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如係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始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則依第 36 條規定改支一次退伍金,亦足見於該條例修正後退伍者,並無從將就讀軍校期間計入「服現役」期間據以符合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按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但無居住事實之人,即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定義之原眷戶資格,國家自無以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方式照顧之必要性,即無法享有政府給與之輔助購宅款權益,故其死亡時,其配偶無從依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69 年 12 月 31 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其判斷標準,不應以個別使用借貸契約標的是否經重建維修或集中辦理全村整建為據,凡列管成立於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軍眷住宅,如基於提升眷戶居住品質及公產管理目的,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雖於 69 年 12 月 31 日後為之,並無礙於其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範之國軍老舊眷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1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對外就人民而言,並未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須經由實施地籍測量機關依該等行政規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才間接地藉由該等具體行政行為,對人民權利或義務有所影響。人民亦無藉由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發布特定行政規則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從競爭者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並非公允,故不得核准註冊。此外,商標專責機關受理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中心,判斷商標之識別性,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具識別性,經商標專責機關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後,申請人得於核駁審定前以減縮該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戶籍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 1 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 2、3 年),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第 2 款,卻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136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新聞節目」,是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2 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第 2 項共同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款亦為相同定義。可知該二部法律所規範之內容以觀,係性質近似之法律,對於法律條文之解讀自有共通或近似之處。另對收視觀眾而言,經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所收看之新聞節目,與從廣播電視事業所傳送之新聞節目,並無不同。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律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落實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應視其所製播新聞節目之內容、型態、節奏,採取適時適當之具體作為,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合理性,妥為查證,並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以避免不當誤導,如有發現錯誤或所涉及之當事人已提出澄清時,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規定為平衡報導,若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以善盡媒體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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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志願役軍官之考績,乃軍事機關對其所屬行使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人事行政組織權限所必須之考評依據,本應由其軍事行政組織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進行軍人考績條例第 3 條所定之初考、覆考、審核等三級考評。至於公務員之借調,僅為各機關間為應人力交流或業務特殊需要,商借他機關所屬人員,至借調機關內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故志願役軍官受借調至他機關服務者,上述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人事行政組織權行使所需之考績評定,自應由其所隸屬之出借軍事單位的各級直屬長官任之。惟鑑於同條例第 5 條規定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而為綜合之分析評定,故對受借調志願役軍官之考評或獎懲,仍應參考最接近其借調期間職務工作表現之借調機關,對其所為平時考核與差假勤惰之相關資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要者為限。就營利事業職工薪資支出之認列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外,尚須該費用屬已實且屬合理必要者,始能列報為薪資費用,而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之合計數,為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所得額,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繳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遠洋漁業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不得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該規定並非就漁船之整體營業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是禁止個別違規行為。漁船之從業人乃經營者所僱用,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經營者負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海洋資源養護管理之相關法令規範。若從業人有重大違規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責。平滑白眼鮫及污斑白眼鮫均為瀕危物種,列入禁捕魚種予以管制,行為人違法捕撈該物種,係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所列危害禁捕魚種等之重大違規行為,應施予處罰及管制措施,以維護我國遠洋漁業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由陳○松駕駛,在承德路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載客十二人,有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筆錄、違規現場錄音帶及紀錄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其並無違規事實,不應受罰之起訴論旨,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又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按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固屬私權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惟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於七十年四月三日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頒清理要點,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民政機關 (單位) 辦理祭祀公業之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申報及相關事項變動之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民政機關 (單位) 依上開要點就前開事項所為行為,即難謂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上開要點規定,否准原告關於派下員變動之備查申請,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90.12.28)
145
裁判字號:
旨:
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被上訴人及其他頻道業者共同決定頻道節目全部購買之價格為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並合意以勝○公司總經理練○生洽談之系統收視戶數作為計價之基礎,如遇系統業者詢問個別頻道業者之銷售價格,則均以加總後較二百二十元為高之「銷售辦法」價格回應,致系統業者勢須購買系爭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等情事。則上訴人之銷售辦法似有作為其迫使系統業者購買全部頻道之嫌,而被上訴人雖提供該銷售辦法,若有意隱藏著其他目的迫使系統業者購買全部頻道,是否得謂其已提供正確的重要交易資訊而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
1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再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90.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93.05.19)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31 條 (89.02.03)
149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十二星期申報,依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所定逾期申報期間之長短,裁處罰鍰二十九萬元,該罰鍰額度僅與最高額度三十萬元相差一萬元,處罰相當重,原處分僅憑逾期期間即處以重罰,並未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有無達重大之程度,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 (87.10.28)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1 條 (84.07.12)
1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其申請應有期間之限制,即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者,即無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15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而指定古蹟時,無庸舉行聽證程序,縱有召開所謂「公聽會」,亦非聽證程序。
153
裁判字號:
旨: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縱未明列授權之依據,尚難遽認其為無效。
15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適用之 88 年 3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1 條業已明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而促產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現已修正為第 4 項)則規定:「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顯見投資抵減辦法具有法律之明文授權,而上訴人所爭執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其中「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証明文件」均為執行上所必要,並未違反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上開審查要點並無法律之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無效之行政規則云云,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就土地登記申請所為准否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乃確認人民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處分,原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效力,則於作成土地登記申請准否之行政處分前,原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援引之裁處分類表,性質上屬於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
159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為原判決予以援用之財政部函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如該函釋所稱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可認為係以租稅規避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則此租稅規避之行為人係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其用以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共有期間通常甚為短暫),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對租稅規避者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稅法上之法律效果之理論,成為補稅對象,應是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財政部函釋,未究明事實關係為何,逕以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與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意旨未符。原判決予以援用,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僅單純容忍不為一種原可採行之干涉者,尚不足以構成行政自我拘束,且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以行政行為合法為前提,否則將產生法律優位原則任由行政支配而被排除之結果
16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 89 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給付權利金時按規定之扣繳稅率扣取稅款,違法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其立法目的,在於稅捐客體隱藏於扣繳義務人應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對於稅捐客體歸屬之人(納稅義務人)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務,便有藉助扣繳義務人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會,採取「就源徵收」之必要,課對納稅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行政處分,係為落實所得稅法規範就源徵收之目的,為執行符合法律要求之稅捐扣繳義務,並非行政裁罰,故其發動並不受制於是否有一個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罰行為等偶發事件,本質上無從作為處罰方式。至於,稅捐機關針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的行為,另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中段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即係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且有故意過失者予以處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9 條、第 114 條第 1 款
162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之法律性質僅係行政規則,行政機關縱未遵守,但對人民如無不利時,人民尚不得主張行政機關違反該內部規範所為之有利處分有何違法。
16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其對外發生一般性、普遍性之抽象適用效力,非僅發生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內容又涉及對人民營業之管制,具法規命令之實質,卻非基於法律之授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規定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不相符合。本件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款「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行為義務,故依該條項之規定處以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停止 3 個月使用自備封條。惟自備封條注意事項既違反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再委任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自應拒絕適用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作為不利益處分之依據。原判決以財政部經關稅法第 20 條第 3 項之授權,再授權關稅總局訂定前述注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據以為本件處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法律見解即有未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僅為高雄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訂,不具對外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等語。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所規範之「廣告」究何所指,應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於規範目的下,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是何稱謂、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資訊(廣告)者對價,均在上述規定之涵攝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與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發布公保優存要點,其屬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措施,且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其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且查該行政措施既為政策性補助,應審酌政府財政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應認非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涉及高度專業之相關事證,拒絕送請鑑定,逕行判決,顯有違該條未盡職權調查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對於系爭研發事實是否存在已經詳為調查審理,並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存在之理由予以詳述,自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如上述;又系爭研發事實是否存在乃事實證明問題,上訴人如欲享受本件租稅減免優惠,依法本難推卸其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所以否准上訴人原列報 17 個部門人員薪資、消耗性器材、儀器設備、折舊費用或租金支出及軟體攤銷支出之抵減,係因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資料未臻完整,暨所附研發計畫內容未有完整之研發工作紀錄、各計畫成員於研發計畫之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各成員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儀器設備及軟體等詳實記載之記錄,無法與上訴人所提示之部門人員之工作經歷、工作職掌及專案計劃、各部門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儀器設備、軟體等研發費用明細相互勾稽所致,此等事實核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之審判內涵,原審綜合全部事證始判斷本件上訴人之研發事實無法證明,乃以本件「是否具有研發事實」並無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鑑定之必要,亦無不合,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屬該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處理原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等語,核已詳細說明原審得心證之理由,且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頒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標準」,性質上為事實認定標準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之授權。
17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是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即非勞工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 年 8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60025488 號書函,所下達薪給發給處理方式,係屬發生機關內部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另中科院與抗告人間之聘雇關係,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私法紛爭亦無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發布,並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173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經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歷,其如何申請檢覈之相關規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又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於行政規則尚未廢止時依法申請學歷檢覈及採認,固然具有信賴基礎,惟是否有復諸實施在外之信賴表現,即應舉證證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即票面價)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其行為並非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亦非依同條第 3 款規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從而該公司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既不得認屬已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亦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同條例第 4 條規定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會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售之,並洽請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行政法院於審理眷村改建爭議案件時,如受處分人係對於拆遷補償金有所爭執,則行政法院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充分行使闡明權以釐清爭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本件系爭來貨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 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 D-SUB 介面,另因具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 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 8528.21.90 號,按稅率 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然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仍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是主管機關修正公保優存要點,雖然導致優存適用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然此並非當然屬於優存適用人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如優存適用人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劃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其有信賴表現,遽以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計算之利息差額作為信賴表現之損失,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及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規範內容包括開放設置電廠之基本原則及民營發電廠籌設準則等事項,並經報行政院核定,作為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18 條辦理核准開放民營電廠時之裁量準據,是其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另由於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取代原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作為繼續辦理民營電廠設立之審查規範,已涉及行政規則之變更,如申請人有因信賴現階段方案所生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內政部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未究明裁判意旨所指疑義,逕予撤銷原處分,高雄縣政府亦不查,未針對疑義處理,重覆作成第 2 次處分,再度准許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甚至表明 88 年第 1 次處分業已同意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實已偏離本件係由高雄市商業會請求撤銷第 1 次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事件之範圍,案經高雄市商業會針對第 2 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探究本件行政爭訟應處理之範圍,由實體上審查第 2 次處分是否適法,既未釐清本事件應處理之範圍為何,亦未查明第 2 次處分究屬重複處置或第 2 次裁決,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該違誤將影響於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6 月 21 日作成函釋,就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第 8 點規定為解釋,重申以執行職務時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死亡者,方符合濟助規定,因同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後者有補充前者之效力,故從 95 年 6 月 21 日之後,法規範已有所變更。濟助金申請人配偶於 95 年 8 月 19 日上班中因猝發疾病死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否准濟助金申請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函釋及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所涉者為機關人事管理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已將函釋下達各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至於性質上非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解釋性或裁量基準性之行政規則,尚無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之餘地,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適用。濟助金申請人指摘未經法定程序修訂,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依被處分人提出留存結婚請帖及證人證詞、切結書為據,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認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然結婚喜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又證人為被處分人母親,本案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處分人父親遺產,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證據力亦有未足。是被處分人提出證據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判決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之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係作為辦理基層行政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依據,故所為之核定行為,核屬與受委託辦理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機關內政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係被行政院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環保署為簡化執行機關個案行政裁量,頒布「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係初任機關主管職務,任職前並無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經驗,乃第一次因申報財產而違規,且接任主管之日,距其親人過世之日相近,違章情節非重,則主管機關僅依逾期申報時間之長短,逕依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第 1 點第 13 款規定裁處法定最高之罰鍰,顯未審酌該基準第 1 點第 14 款所規定之相關事實,僅憑逾期期間即處以最重罰鍰,法院因此認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命機關重作處罰時,斟酌相關事實,妥適行使裁量權,依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縱使未依法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有瑕疵,然其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之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法律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
18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對象,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解釋函令」,故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之餘地。
188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公路法第 2 條固規定,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然審酌民法第 787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有間,若認民法第 787 條所稱公路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路,應以其是否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斷,尚不能因其非屬公路法所定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而遽認非屬該條所指之公路,而無該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同項第 13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既無任何過失,且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責任保險之性質,並非屬強制責任險,雖被保險人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已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百萬元成立,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協商業經被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況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就本件意外事故既不須負過失責任,雖其仍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百萬元成立,然並不因此即認其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對上訴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既迄未確定,則上訴人亦不得逕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據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且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乃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依上論述,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安全檢查、警衛巡邏及門禁管制等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固非不得依職權發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的行政命令,惟內容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僅限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果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大法官在釋字第 313 號解釋、第 394 號解釋、第 402 號解釋也一再闡明,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也有相同旨趣。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法規委員會之後表示認為,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修正沿革,主要原為規範製劑範圍,並處理藥品許可證事由,其中有關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未能以解釋令在藥事法第 6 條藥品定義,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高院認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既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當然不能以未經法律授權的藥品定義性認定規範,拘束人民對製造、輸入、販賣等權利義務事項,甚至受刑責。因此,認為衛生署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認定綜合維他命製劑屬「藥品」,顯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故應認國軍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非其法定職務。又國防部軍醫局為民眾診療業務作業所需設有民診處,其擔任國軍北投醫院醫官期間,於其法定職務以外,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對一般民眾所從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屬其職務範圍外私經濟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與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是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並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定的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也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其性質尚非民法第 71 條所指的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旨:
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欲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一)保險之意義,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發事件,透過多數人(或 其他經濟單位)之結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匯聚資金, 公平負擔,以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經濟制度。而責任保險 之目的,並非在給予被保險人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被保 險人責任風險。(二)次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全國體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修正發 布之游泳池管理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僅有拘束下級機關、屬官、機關內部秩序、運作之效力。是前開 游泳池管理規範僅能拘束游泳池經營者,然並無拘束游泳池經營業 者以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效力。足見游泳池經營業者與產險公司所 訂之保險契約,既為責任保險,自不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頒之上 開游泳池管理規範於第 11 點規定,而得將雙方間保險契約之性質 變易為公共強制責任險,而逕認於游泳池發生溺水或其他意外事件 ,保險人即負賠償之責,畢竟公共責任意外險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以立法方式明文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否則,保險人對於任何人 在游泳池遭游泳池管理以外原因導致身亡均負賠償之責,實殊與責 任保險目的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而公務員之範圍,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包含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次按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參照前揭說明,替代役人員非身分公務員;至於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在該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加以妨害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煽惑,是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或更堅定其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學運領袖們的抗議行為係表達其當日之行動目的,以佔領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煽惑情事。此外,刑法第 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因此,佔領立法院的行為若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足認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係有正當理由,自與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所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依據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表示: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前開作業規定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之抽象性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制定之行政規則,在不違背法律及其他法規命令前提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加以遵循而具有其拘束力,而前揭函文則進一步補充該作業規定,確立「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之取締作業標準,對於行政機關亦具有拘束力,若行政機關未依照上述函文所確立先以丈量方式為之而逕以過磅方式為取締標準而作成之裁罰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前開作業規定論其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為下達或發布」,其間接地將行政命令區分為對外發布之授權命令與對內下達之職權命令,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有關法規命令之定義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可知,行政規則在制定權限上是行政機關之權限或行政官員之職權,至於在效力上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職是其係屬職權對內之行政命令是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上級長官對所屬長官公務員,依其法職權,為規定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所為之規定,係屬組織性、程序性及裁量性之事項。若行政機關基於當事人申請或主動對法令適用上之疑義進行解釋,其為機關對機關或人民所為之法規釋示,非基於制定抽象法規之意思為之,外觀上亦不具一般法規之名稱及形式,此時應論以行政規則。是依照前開對於砂石標示車應如何認定有過磅之情形,有前開二種不同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產生,而使系爭之行政規則已間接影響到人民之權利義務,則系爭之行政規則仍應認具有法律效果上之規範性,職是,當行政機關基於其內部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所為之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恣意之情形,要難謂係適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係考量砂石業者於每次承載時難以過磅方式檢測之,故以標示車方式,作為便宜之管制措施 (至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開始實施,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通部函在卷可稽 ) 。然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依據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上述函文內容認為標示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前開作業規定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所制定之規範。論其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為下達或發布」,其間接地將行政命令區分為對外發布之授權命令與對內下達之職權命令,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有關法規命令之定義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可知,行政規則在制定權限上是行政機關之權限或行政官員之職權,至於在效力上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且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所作為之釋字第四四三號之解釋理由書: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職是其係屬職權對內之行政命令,亦即基於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其規範內容並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而是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上級長官對所屬長官公務員,依其法職權,為規定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所為之規定,係屬組織性、程序性及裁量性之事項。若行政機關基於當事人申請或主動對法令適用上之疑義進行解釋,其為機關對機關或人民所為之法規釋示,非基於制定抽象法規之意思為之,外觀上亦不具一般法規之名稱及形式,此時應論以行政規則。是依照前開對於砂石標示車應如何認定有過磅之情形,有前開二種不同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產生,而使系爭之行政規則已間接影響到人民之權利義務,則系爭之行政規則仍應認具有法律效果上之規範性,職是,當行政機關基於其內部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所為之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恣意之情形,要難謂係適法之行政處分。再參之,行政機關先後所訂立之裁量標準有所矛盾時,應依有權機關制定之有效規定為依據並彼此協調解決,不應將行政機關認定不同所致之不利益轉由人民負擔,此乃本於行政法法治國原則所為之當然解釋,本院函詢交通部之裁罰原則亦認定以丈量方式換算,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而本於職權舉發者,執法員警應於通知單上註明拖車丈量之長寬高或拍照存證,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交路八十九字第○五六二九九號函在卷可參。足徵依現行法規,砂石標示車之超重認定仍應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但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類如超過車身或有變更車體等情形,舉發及裁決機關仍得本於職權以過磅方式舉發之,至函稱之「註明拖車丈量之長寬高」,應指當舉發機關發現所載運之砂石有超過車身情形,擬改以丈量方式舉發時,以所丈量而得數據換算有無超載之舉證所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圖利罪違背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由民眾委託環保局清運之巨大垃圾,環保局則以民法第 761 條所有權移轉或同法第 764 條、第 802 條無主物先占之意,自回收之時取得巨大垃圾之所有權,故系爭巨大垃圾自清潔隊員以環保局資源回收車載運占有之時起,即已成為環保局所有公物。且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清潔隊員自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以公務員身分,卻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公有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同法第 2 條所掌理之事務,其中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而不得授權內部單位或少數委員組成分組會議為之。又該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專業分工或行政效能之需要,就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法定職掌事項,得經委員會議之決議,先行召開分組會議進行初審或預審,再提經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始無悖於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規定,在有所得即應課稅,所謂所得,即以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有無實質經濟上差額,該差額部分,即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利益。是以,員工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該類之其他所得。故納稅義務人既以低於時價方式買進公司庫藏股,公司買回超過認購時之差額,既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6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是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土地違法使用,經命恢復原狀、停止使用而不為者,得按次處罰,則立法者就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違法使用對公益及公共秩序之影響,顯已衡酌,故始為此得按次處罰之明文,是以縣政府於命違規行為人恢復原狀、停止違法使用後,依查察事實認定其並無依規定改善,而以原處分再為處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易言之,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向不同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故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七十三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5-1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亦即,如有因身份改變,而向其他之社會保險為投保者,為保障其老年給付之權益,縱其非能符合養老給付之條件,仍可保留相關年資而就其退保當月保險俸給,請領保險養老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係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如有違反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而同法第 54、72 條之相關裁量基準係為使主關機關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而定,其係為防止雇主以聘僱外籍勞工來降低工資成本並替代本國勞工,以保障國民之工作權而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度表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係為度量衡法第 5 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 20 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稱販賣,只須行為人對於未經檢定合格、重新檢定合格或最長使用期限屆滿之度量衡器,有購入或賣出之任一行為者,即足當之;且同法第 52 條對於違反第 20 條而應受處罰之對象,復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以,政府機關既將未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電度表予以變賣,自係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違反同法第 20 條所定行政義務,仍應受同法第 52 條規定之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在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催促下,調整其原來於 73 年 10 月 19 日函釋法律見解,而增加承認「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二種類型之共同運銷模式應符合免稅免罰之情形。原告系爭銷售行為是否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本有諸多爭議,且原告係依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為配合農政主管機關政策,以農民組織方式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以提昇農民所得,其所銷售之乾燥香菇,是否屬「加工」製品?是否免營業稅?並無相關法令予以明定。故原告對此法律定性並無認識可能,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無期待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原告對於銷售系爭產品,以免稅產品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4
裁判字號:
旨:
按已經不能使用之水井,其原有水權登記自不生展延之問題,若有依法重新申請鑿井,則須另為申請水權登記或辦理水權變更登記;經濟部水利署函文並無認定政府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故不符合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6
裁判字號:
旨:
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既明文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是以,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主管機關審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依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是該條文旨在維護公眾收聽或收視內容單純且完整之節目,不受廣告干擾之視聽權益,自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製作單位錄製之節目內容係為推廣、宣傳特定服務所設,而未與廣告區分,此自有違上開條文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9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是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網址,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依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自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始能達成委員合議制公正、客觀及專業之精神;惟同法第 9 條第 4 項並未規定該分組委員會議得取代委員會議就其法定職掌作成最終之決議,故就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仍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並遵循同法第9 條關於委員會議之組成及決議方式等相關規定辦理,始符合關於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決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人之申請係 100 年 9 月 15 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雖符合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仍應受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而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全數為國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他人占用或租予他人使用,故依新頒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規定,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已提供使用權者,除符合各該款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以,主管機關乃以原處分一函復申請人檢具符合該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後,再申請提供開發,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的規定,所欲規範的對象係為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6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法規。且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貫徹要求等部隊特性,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不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之規定嚴格,然按前述說明,自難認與憲法相關規定有違。另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者,依其不同之情形,而分為 5 款分別規定,皆係實際無法任職始為撤職處分之情形不盡相同,然依上開所述,軍官、士官等武職公務員,其任職期間之要求,有其特殊之考量,是對於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列為撤職之事由,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人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固得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依該條條文但書規定,係以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性,作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要件;且同法第 17 條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主管機關於水權期限屆滿,審酌水權人申請展限之必要性要件時,自應依當時之實際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必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是以,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登記時,尚非依原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一律核給,仍應就實際必要引用之水量進行審核。故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灌溉之作物種類、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縮減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實際灌溉之作物種類及灌溉地區土質屬於砂質壤土,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始為適當,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239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但就該條之立法說明;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指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而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又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二者對於所謂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自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雖分屬不同法規,惟其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水利法已規定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則無論行為人是否僅係將土石臨時堆置於河川地,或該地有無豎立警告標示等,皆尚難作為其違規堆放土石而免責之依據。又行為人符合初犯減輕處罰要件,而行政機關卻主張行為人應明知相關規定而非初犯者,行政機關自應就對此一積極事實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而非僅憑臆測即遽予推斷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適用,必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後者之解釋函令變更前者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而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對於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24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旨: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其後又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將房地銷售並移轉登記與另一人,藉以規避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不符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除補徵稅款外,亦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綜觀山坡地管理法規之歷史沿革,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制度,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規劃內容,將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按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而發生開發建築之管制效力。換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於其計畫經核定後,即成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山坡地開發計畫經核定後,如嗣有變更之必要時,依內政部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程序應同於申請開發許可之程序。惟因內政部於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與管制之相關規定,併入內政部於同日(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則山坡地之申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自 92 年 3 月 26 日起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惟應循何程序予以變更,須視其變更之程度或內容而定其程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 條規定,如係有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第 13 條至第 20 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本件系爭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係位於改制前姑婆寮段 0000 地號面積 58.2590 公頃之山坡地,並經原高雄縣政府 75 年 4 月 19 日公告核准開發在案,則原告於 99 年 12 月 16 日提出○○大酒店變更計畫,申請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計畫作為飯店使用,顯非屬系爭住宅社區開發案原許可使用項目,且已涉及原核准事業計畫變更。又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大酒店變更計畫案之建築物係屬飯店,用途與原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集合住宅並不相符,自應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三章之規定辦理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申請 ○○大酒店變更計畫,容有未洽,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
250
旨: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1
裁判字號:
旨:
按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始足當之。從而主管機關函文釋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乃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2 條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規定之原意,其與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逾越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25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5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6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自應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妥適使用其裁量權。如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是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裁罰權裁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經被告第 1 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各依第 1 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規定,裁處罰鍰,其中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 10 萬元罰鍰;又依行為時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處 5 萬元罰鍰。另被告不依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對原告裁處上開罰鍰,對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最高額度罰鍰,須有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據,而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再者,被告為裁罰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原告資力、違章行為態樣、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9
裁判字號:
旨:
不同的日期所為之違法行為,性質上屬於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營業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 3 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 1 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 10 條及第 16 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0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政府資訊為公共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提供。
261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國軍之軍售訓練作業程序及送訓作業規定,係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與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有關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規定並未牴觸。次按國軍機關所訂之特殊裝備訓練者服役管制志願書,係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提升官兵素質、推動終身教育、留用優秀人才並使訓用結合等行政目的,於未違反軍事教育條例、終身教育實施辦法及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等規定下,與受訓者約定由其提供全時進修費用補助,使受訓者接受延長役期之義務,所締結之行政契約,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63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264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應依職權審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如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則該行政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即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無效。
26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解釋性行政規則,擴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規定之衡平補償範圍,核其內容係為落實動物防疫效果,且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其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縱係發布於補償案件事實發生之後,亦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268
裁判字號:
旨:
按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原則上即應履行申報義務,須具備例外情形始免予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不確信有無免申報之例外情形,而解免其申報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怠於履行申報義務,即構成稅務違章行為,自應按章裁罰。次按所有權人如利用合法之途徑將原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另行取得與原有物顯不相當之權利價值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懸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可否針對某一期間的違規行為給予寬典?這涉及到法規執行的範疇,若期間的選擇、內容的規畫沒有針對特定的情事或個體,而是一種普遍性的處遇措施,就不會有「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有差別待遇,而無違平等原則。寬典本身是有特定的行政目的,不能以寬典與循常之間的差異,來論述比例原則,而是要以寬典自身的內容,來觀察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原眷戶死亡時,前開權益之承受,乃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次按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原眷戶死亡時,其原眷戶權益當然消滅,其表彰原眷戶權益之眷舍居住憑證,亦失所附麗,原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主管機關基於眷舍管理權限加以註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273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員工以「團體」方式與資方協商,「工會」或「勞資會議」,均是員工形成團體的方式,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應由較具正式組織之工會來行同意,惟若無成立工會,經由勞資會議亦為法定可行之同意方式。事業單位既已成立工會,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部分房舍縱曾經整建,而未若其他完全未經修繕之眷舍般老舊不堪使用,然參照眷村改建之立法目的,是否為老舊眷村仍應以各該眷村所占用地房屋整體觀察,而非以眷村內各房屋獨立判斷,否則如何整體規劃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並無除外規定,如屬該條所定於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眷舍,縱有經整建者,亦不排除於該條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銷售之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倘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不能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亦無法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如係因受配住眷舍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自得以行政處分而予以註銷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 ,此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 實物之日期實現所得,而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準此以 觀,系爭共同基金轉換是否曾轉換為現金型態、是否曾以現金型態 匯出或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即非所問。此外,購買海外基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如何付款等事項,乃屬金流之約定給付方式,核與 海外所得之認定無涉,是基金轉換過程是否有現金結算或流入流出 外匯帳戶,要不影響所得是否實現之認定。(二)基金之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實包含二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投資 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之意思表示,一來有將贖回原基金之金額,全 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蓋不同基金之投資內容有別 ,縱使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旗下之基金得自由轉換,然對於投資人而 言,基金經轉換後其所持有之基金投資內容已全然不同,難認投資 者無贖回原基金並重新投資新基金之意思;且基金經理公司於資產 重新配置時,亦須將原基金投資標的於市場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 入新基金資產,是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其持有(可支配)之基金內 容既已變更,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實已藉由持有不同投 資內容之基金(非現金型態之實物)而取得報償,並實現所得。
27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回覆之函文乃針對退役人員之陳情事項進行回覆,亦即說明已確定之停發退休俸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依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資方運用其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性勞工的工作意願,而規定女性勞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的時間內之深夜工作應經事業單位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以維護女性權益,並促進性別平等,故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又雖然對於有意從事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職業時間選擇自由,造成一定限制,然仍屬落實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保護女性勞工政策所必要,合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所稱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及消滅相關訴訟。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僅明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實際上各期常備軍官之服現役最少年限,該條例授權由主管機關依軍事需要,以招生簡章明定,故期間長短容有不同,俾使軍事人力規劃保有彈性。又國軍官兵終身教育之目的在於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故主管機關所推動之終身教育自不以其召訓規定或班別名稱必須明白揭示「全時進修」或「終身教育」為必要,而應以其教育課程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前揭立法目的加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處分作成前,針對違規事實、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進行多次會議,擬定處分原則作為裁罰基準,至於該內部簽呈事後有無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之規定內容,乃國防部為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事由之認定,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乃國防部本於職權對於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規定,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適用標準,以利法律之執行。核其亦並非對於以觀光目的出國者一律予以免除,僅係對於在實際執行教育召集之程序中,於「公告召集日程後」,為逃避應召入營之義務始排定之出國觀光行程,認定尚非屬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所謂「因事赴國外者」適當、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則該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285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286
旨:
教育部為延覽及留任特殊人才,提供補助款予學校,並由學校以行政契約方式將補助款及學校所提供之配合款給予教師。倘該行政契約因教育部撤銷原核定而使補助款失其效力時,則同為補助特殊優秀人才為目的之學校配合款,自亦一併失其效力。
2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
288
裁判字號: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倘當事人未依限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不僅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回,亦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基於該行政處分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當事人就眷舍調配令倘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撤銷訴訟救濟而未提起,致眷舍調配令已經確定,則其針對眷舍調配令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就各個現役軍人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應同受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範,僅得興建供該軍眷一戶自住之房舍為限,而不得僅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眷舍(村)分配管理章節內有規定其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有者,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而謂此類撥地自建之眷舍不受一戶一舍規定之規範。且此類撥地自建之眷舍應以經列為公產管理者,始得稱之為軍眷住宅,如此獲准興建居住者方得稱之為眷戶列冊管理,否則即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不符,興建居住者亦不能認係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所謂「內容明確性」,則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且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292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功能,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分層負責制度係機關首長就該機關在行政內部意思決定之作業審核上,劃分處理公務的層次,授權各層主管分工決定,並由被授權主管負其最終核定責任之制度。依此制度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業務處理方式的作業性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意旨,分層負責明細表有拘束屬官之效力,但屬官若有違反分層明細表規定情形,純屬內部作業程序之違反,不構成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效力之瑕疵,不能指為行政處分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9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意旨在協助老舊眷村之原住戶興建住宅,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依法方享有原眷戶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如有零星餘戶如何處理,則權在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因考慮資源有限,並期資源運用達到合理及趨向效益最大,故非不分對象一律配予眷舍,而依受照顧之必要性,限以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且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為照顧對象,此區分情節而予不同對待,應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集團企業下之母子公司,無論財務會計上是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甚至稅務上是否採行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各別營利事業個體,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就薪資支出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外,尚須該薪資支出係納稅義務人本身有給付義務,且由其實際所支付,始得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受刑人之刑期長短為累進處遇之重要考量因素,且衡諸行為人之教化可能性程度與操行優劣皆屬刑事判決量刑之主要基礎。是以,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本應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不得不分輕重,齊頭式平等,方符合事物之本質及實質平等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顯見縱屬人民「權利」事項,仍應視其規範密度而定,未必皆須法律明文授權。如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仍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縱使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仍屬合憲。臺中監獄所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其附表二之「系爭標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再授權禁止原則」無涉,自得為臺中監獄作為管教受刑人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明確,包括標的不明確或重要觀點互相矛盾、無意義、無法明瞭,而不能經由解釋(含就行政處分本身、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等加以解釋)排除其不明確性,致關係人無從遵循者,該行政處分無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行政處分客觀的事實上不能實現之情形,至如行政處分內容有主觀的事實上不能或其他法律上不能之情形,而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可構成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內容,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既經下達於下級機關,即已生效,無須依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辦理。
301
裁判字號:
旨: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 條之規定,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又依防疫檢疫局為因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5 條之 1 修法賦予行政機關就違反同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有較大科處罰鍰空間。行政機關就個案為裁量時,不僅受限於法定裁量之範圍,亦應受上級長官就典型個案所制訂裁量性行政規則之拘束,除非該個案具有特殊性且非典型個案所得涵蓋,或該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違法事由,否則行政機關逕行拒絕適用前揭裁量性行政規則,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 13 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 14 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該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要件,核屬二事。又該條第 3 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但未逾二十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六十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軍人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而非服現役滿十五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受考人於年度有犯罪行為,縱使受緩起訴處分,其品德自有瑕疵,顯不具備甲等之實質內涵,則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6 款第 8 目將受考人有此情形者,限制評列為甲等以上之績等,乃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 6 條規定之當然解釋,並無變更或逾越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增加法律對受考人所無之限制,其標準客觀合理,執行機關據以執行,無抵觸法律保留原則。且機關作成原處分已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項予以審酌,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並無有判斷濫用、責罰不相當等情形。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校長之選聘為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雖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四條但書等規定,直轄市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長,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核准」後聘任之,亦即須經核准之後,獲董事會遴選之校長始與其私立學校發生民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惟依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及依該法第八十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關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監督規定,並未明文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為行使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之職權,而訂定該辦法的權限。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無擅以公權力措施介入前揭選聘及解聘辦法之餘地,而只能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遴選校長並依法陳報後,始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校長人選是否具備法定資格,而為是否核准其選聘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之陳報行為,自已完成應盡之義務,要不能謂其程序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准許假釋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為一種行政處分,而非由監獄或法務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則撤銷假釋之核定機關,當然為有權核定假釋之法務部,而非經由法院之裁判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而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工作手冊」之前言可知,該手冊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當事人以其中所定標準為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依據,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的法規命令,不適用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行政機關資訊應主動公開的規定,且函文亦非屬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的行政規則,尚無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倘未強制為之,即屬行政指導,不得作為核定改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之合法依據。
3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函為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時,卻僅以「○○○等十二人」為受通知人,而未記載前述十二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是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法令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本係執行該機關主管法令及相關政策之內部作業規定,一旦政策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而有所改變,從而修正相關內部作業規定,以執行新政策,本屬當然,尚難謂係行政機關恣意行政濫用裁量。但若是主管稽徵機關違反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裁量係屬違法,對此可能有濫用權力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318
裁判字號:
旨:
經查,系爭「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內政部基於古蹟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國定、省(市)定及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而訂定,其內容係就古蹟之指定程序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屬主管機關就法律之實施所訂立處理辦法之行政規則,並非具有外部效力之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抑且,該處理要點之規定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關於是否古蹟之認定,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而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更規定,應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就參與之程序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古蹟指定審查委員會,係基於法令規定對於古蹟審定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其委員會如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指揮,則應認其審查結果具有判斷餘地,除有恣意等違法判斷外,行政法院對其審查即受有限制。據此以觀,參與本件古蹟指定審查之委員,既屬關於建築及歷史方面專長之學者專家,且均已就系爭建築物應列為縣定古蹟之理由提出詳盡之說明,故其作成是否為古蹟之決議,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機關依其審議結果依法定程序指定為古蹟,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公司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標準,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又行為人縱係因每日供應消費者液化石油氣數量不一,且消費用戶使用期間行為人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致有總儲氣量超過規定之情形,仍足認行為人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規則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亦非無效。(二)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範之對象布包括行政規則。
323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則其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範,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但其因業者成本、檢驗場之負荷量等因素,以致未依規定送驗,足見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等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經營之營業場所,既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主管機關認定業者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並因此裁處者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經營之煤氣行既係以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其經營之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而行為人卻未注意,是行為人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函釋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未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後,該函令即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亦不應加以適用;另本案亦涉及向海關申請退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同法第 131 條)
327
裁判字號:
旨: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乃兼顧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對象為單純因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之案件,並不包括有虛報貨名,逃漏稅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而主管機關函令如係僅就個案為之,其性質即與解釋性行政規則大相逕庭,自無通案性溯及既往效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性行政規則只須有效下達於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為已足,縱未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存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效力。
329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內容縱有「不得如何如何」之限制,但若僅係宣示人民之通常價值觀念,且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而訂定者,尚難謂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相當限制。
33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提供函文影本足使公務員知悉其調職原因者,即無須提供原告閱覽、複印人事資料或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資料等函稿原件。
33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係煤氣行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且有存放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消防機關認定其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且應為業者所能注意。從而稽查人員至業者負責之煤氣行實施檢查時,查獲該煤氣行超量儲放,則業者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經營煤氣公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行為人之營業場所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其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其對於公司所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本負有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送往合格之檢驗場實施檢驗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業者卻疏未注意而逾期未送往合格檢驗場實施檢驗,是業者對其已灌氣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然行為人卻疏未注意而超量儲存。是以行為人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數量,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從而業者雖主張僅是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惟其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足認業者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之業者,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則業者因疏忽未將鋼瓶送驗,此為業者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新聞局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發布施行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上,有政府公報查詢系統表為證。對此廣告化認定原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對新聞局具有拘束力,其亦可供電視節目與廣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故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並依法發布刊載,作為處分事實認定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煤氣公司之業者,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從而業者主張其灌裝場收送空瓶工作,匆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然經機關查獲場所有數支逾期未送驗之鋼瓶,且有到期許久而未送驗者,則縱使業者就其鋼瓶逾期未送驗並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液化石油氣買賣,則其對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至儲放超量,則業者對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已逾一百二十八公斤標準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關於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僅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乃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之重要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具體之行為準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該辦法既係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既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執行機關就違規案件適用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之標準,自無裁量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該辦法所規範之行為,其罰則係訂立於母法消防法第 42 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所訂定發布之生技投資抵減認定要點,性質上乃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故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及釋字第 287 號解釋之適用。
35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門牌號碼及戶籍登記均屬戶政之管理,門牌之編定及設籍,不以供人居住之建物為限,依照戶籍法第 3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內容觀之,非單獨生活,而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應屬同一戶,加以衡諸常情,一家人同伙同食,自係一戶;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點所規定,「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以建物是否具備「獨立出入口、獨立居室、獨立廚房、獨立浴室」列為審查事項,以區別是否為同一戶,亦符合上開戶籍法之內涵。系爭建物雖各自擁有獨立之起居空間、獨立之出入口,然僅擁有一共用廚房,且水電係屬共用,依上開分區管制規則之定義,應僅屬一戶。建物所有人欲主張該建物係屬兩戶且各自擁有獨立廚房,按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之責,僅以言詞陳明而未能舉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按主管機關查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拍照存證,且場所負責人亦不爭執其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則機關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時,縱未等場所負責人陳述意見,逕予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雖稱「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係行政院於 92 年 5 月 7 日發布,自同年月 9 日起生效,則該原則僅應適用於 92 年 5 月 9 日起之事實,且用水用電紀錄僅屬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輔助措施,不能為唯一認定標準云云。惟查該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乃屬行政院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其下級機關憑以認定發布生效前之事實,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3
裁判字號:
旨:
隨現今經濟、社會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務人員之待遇較早期已大幅改善,退休所得亦大幅提昇,予以優惠存款之基礎已變更;復以國內金融市場利率逐年下降,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已影響其他社會福利政策之推動;甚至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顯與公益要求未合。被告衡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建置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已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於不影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支領之法定給與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檢討修正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藉以實現所欲追求之公益。是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反高於現職所得之現象,經衡量此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期待利益;且該退休改革方案僅於此一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對退休人員退休所得之法定給與並不影響,所減少者僅係退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又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後於辦理續存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即使未有過渡條款,亦應認前揭修正不至於嚴重影響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4 號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被告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核亦無補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拆遷安置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所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17 條之規定,由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兼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依拆遷安置計畫第 4 點規定,由主管機關於該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該地區應安置之原住戶,再於第 5 點規定區內安置之標準,原則上一個建築物所有權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縱其擁有數個門牌者,亦同。惟復於第 6 點規定,以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至於情況特殊或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主管機關依其內容,有裁量空間。行政法院應僅就被告有無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是否有不適用其裁量基準,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申訴請求救濟之事項,業經申訴評議決定為原告有利之決定,並無不利之部分;其再申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其理由雖與本判決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猶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及申訴評議不利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薪級改核定為 475 元,並追溯至原告申請之日生效,且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因申訴決定已就此為原則性之決定,被告應遵循其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請求補發各項薪津費用之差額部分,其性質為一般給付訴訟,因公立學校教師新敘薪級後薪資差額之補發,應先經主管機關核敘處分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尚未改敘原告之薪級,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薪級調整之差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35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應檢附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合格證明關於認定裝修竣工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之依據,如申請人提供簽證不實之檢查表,致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申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主管機關以申請人檢附室內裝修審查合格申請書中關於認定室內裝修竣工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竟提供簽證內容不實之合格簽證檢查表,致主管機關依該錯誤之資料作成發給裝修合格證明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申請人之信賴亦無值得保護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分為逾期未補正、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兩種,若原告已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僅未補正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則被告將以原告補正不完全,而非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惟系爭處分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非補正不完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堪認原告稱其無法單獨僅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補正乙節,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如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範圍者,應類推適用該條、而非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
359
裁判字號:
旨: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使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360
裁判字號:
旨: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惟捐贈土地予政府因有計算捐贈土地扣除額之問題,遂發生納稅義務人先按土地公告現值 10%至 12% 之低價向地主購入土地,其後捐贈該土地予政府,再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部作為列舉捐贈土地之扣除額,以降低所得淨額,達到降低所得稅之目的,即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成本僅為公告現值之 10%至 12%,卻以公告現值百分之百認列捐贈扣除額,即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而屬租稅規避。因之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扣除額,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轄區內 93 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財政部 94 年 2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 號令釋,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1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則被告依其查認之市場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人民信賴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員林鎮公所函確之信賴保護利益等云,核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用之土地稅法第 30 條 1 項第 6 款規定,亦係有關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土地之價格,要難與本件為有關綜合所得稅捐贈土地究應如何計算列舉扣除額之事件相提並論,且原告有上開選擇權,自可選擇其最為有利之項目辦理,況本件係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稅賦,對原告亦無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以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規定為例,主張本件應放寬扣除額度,即非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原告配偶係高中部班導師,依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而依台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供應午餐日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依該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 5 條第 16 款規定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原告主張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被告認定導師中午應予留校,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具體明確性原則。台中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系爭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無直接拘束導師效力,及該午餐管理要點竟在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在第 2 點第 6 款規範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目的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核定原告配偶係因意外死亡而予以撫卹,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1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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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3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0 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課稅予以解釋。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屬損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按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為收入減成本費用。該土地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0 類其他所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收入即為所得,自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既肯認總、分公司得分別成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亦認定係以總公司名義標得開發基金釋股案,則其於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就「該總公司之國內總人數」之事實予以認定,惟公司法 3 條規定所謂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則以總公司名義投保勞保者,本即應包含分公司之人員之勞保權利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又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有關健保支出,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勞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依勞保條例、就保法規定令撥付各類被保險人勞保條例暨就保法保險費補助款,並不會造成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故若應考人參加系爭特考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未達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致未獲錄取,申請複查某科目考試成績,經機關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核對,並無任何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致未獲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7
裁判字號:
旨:
農保及勞保均屬社會保險性質,農民或勞工依法參加農保或勞保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但立法機關得衡酌勞保、農保政策之目的、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且為避免產生重覆投保情形,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對於何種身分之人應參加何種保險,應由立法機關予以規範。故行為人 77 年 10 月 25 日至 94 年 12 月 13 日間參加勞保得否重複加保農保,應以 97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為準據法,亦即不得重複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原繼承人於繼承耕地後,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無疑義,惟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與他人者,顯已非屬前開條例繼承取得之情形,類此案情,前經內政部函示有案,故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訟論旨主張內政部該函釋「以他人之移轉行為」剝奪「未再移轉之共有人」之「得請求登記分割之既得權」,屬不當連結,擴大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6、11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核屬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4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主任委員,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不動產說明書之調查、製作、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解說及交付,乃為落實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立法目的之關鍵性機制,故經紀業者應於接受委託人委託後,即針對受託之不動產相關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及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勞工雖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但其簽立行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54 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及臨時工作申請審查表,且其退職文件並無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依上述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1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2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3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治癒違法行政處分所存在之瑕疵,使其轉換成合法行政處分,該轉換而來之行政處分因無瑕疵,而得以維持;其法律性質,基於法律安定及法律明確之要求,應認轉換為一種形成處分。
39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與公司間因資遣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發生爭議,後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而欲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補助,惟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欲申請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否則即不得申請,此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別,自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本件縣政府將原處分書對該址送達,卻因「無此人」遭退回,而被處分人並未告知送達地址,故被處分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收受。縣政府認定被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所,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處分人戶籍地址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合法,該處分於寄存時生即送達之效力,故被處分人主張為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若有任何人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股份時,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若所持有股份數額與比例增、減數量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依證券交易法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所應進行之申報義務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故若有符合上述持股數額、比例之股東,未於其持股變動數量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持股數額、比例變動逾百分之一者,未於 2 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辦理共同申報時,自有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其他所得,係指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又該類規定之規範結構,重心在有所得即應課稅,而所謂之所得是實質的經濟利益,假如來自於財產交易,則應論其交易中支付價金及收取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之間,有無實質之經濟上差額,該差額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人員經銓敘部審定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又對所屬員工職務的派任,是行政機關首長的人事職權,改派如係為因應機關改制的職務改派,依法定職權訂定具作業性質的行政規則,屬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的普遍抽象規定,核其內容,屬職務如何派任的原則,不對外發生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效力,不以經法律授權制定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股東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得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係其權利,自無限制其不得拋棄之理,若股東選擇放棄緩課,則終止緩課事由已發生,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執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預告登記名義人就土地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旨:
因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如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旨:
若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惟亦屬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使受配之眷戶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原眷舍權益,嗣後如註銷,則原眷戶之居住權因而喪失,亦無法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該權益,該就軍眷眷舍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之核配及註銷,因此所衍生之問題,應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6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其曾任公務年資以提敘俸級時,究應將其曾任職務歸類比照何種職系,本屬主管銓敘事務機關之職權。此外,海巡行政職系人員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因具有單向替代性及包容性,故可以認定其先前的海巡行政工作與調任的一般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職能因未能包容及替代專業職能,故無從認定先前的一般行政工作與新任的海巡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其區別規範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為貫徹事務性質不同者,自應予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8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9
裁判字號:
旨: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法 (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0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1
裁判字號:
旨: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2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衛生局暨所屬單位之預算係以醫療作業基金為基礎,而作業基金所稱「凡經付出仍可收回」即在彰顯基金的自償性格,並其性質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提供醫療服務,收取價款方式收回其成本,供循環運用之業權型基金。是以從事與醫療作業基金設置宗旨主要營運活動所產生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其營運所產生之收入支付為原則,若有盈餘,方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 7 點第 12 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其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本部非為抵押權人者,本部不予補助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本件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之系爭規定,與經法律授權制定辦法內容相同,被處分人主張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難遽採。又內政部訂定相關規定,以財務狀況作為選擇補助對象標準,尚無違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或逾越授權範圍。內政部對老人福利機構經費補助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自得考量補助經費有限性,對於補助對象及相關應遵行事項訂定規範以資遵循,被處分人係因不符規定而未受補助,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另被處分人主張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均經被告准予核備,惟此申請核備行政程序,與申請補助程序無涉,自難以內政部核備被處分人貸款計畫未續准被處分人補助,即可認違反誠信原則。有關補助要件及審查均已明定,被處分人並非不能知悉,故被處分人認內政部於核備貸款計畫時未予告知相關補助規定,而認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應難認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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