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其異動之選任或解任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完全取決於形成該決議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要旨:
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香菸違規贈與管理員,並未損及執行職務之廉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行為人違規贈與香菸予管理員,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管理員亦未取得構成要件中所謂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對行為人科予刑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要旨:
財政部 74.05.06 臺財稅第 15543 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要旨:
按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同條第 2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是以,徵收土地未依規定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致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乃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雖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有第一次徵收之情形,惟以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並不等同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所謂備案,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依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要旨:
郵件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核該規定係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通信性質一詞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在通信性質文義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越郵政法第 48 條授權範圍與郵政法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 |
要旨: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要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另該等條文已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凡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亦無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 |
要旨:
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係屬若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所屬年度課稅;又公司所為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致,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及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又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 5 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 |
要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 |
要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 |
要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限制條件而致年齡就業歧視,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以直接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或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將與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均應認係因年齡因素而予員工不當之歧視,始為允當,故該年齡歧視,自不應僅限於直接歧視之情形,應兼涵間接歧視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 |
要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
14 |
要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法應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不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限。是以,派遣業者所僱用之員工,不論係為一般企業所僱用,或是因承接政府採購案所僱用,均由派遣業者於每月 1 日辦理勞保者,皆為其國內員工,並不因各政府採購案實際人力需求而改變其計算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 |
要旨:
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生效後,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繳交補償費轉由主管機關發給,作為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喪失其效力,該失其效力,依解除條件成就之法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係指於法定期限屆滿翌日起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對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有所爭執者,應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 |
要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決議係採委員會制,所為決議僅需其組織成員及表決方式符合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1 條、第 18 條規定即屬合法。又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聘任具有一定之資格及條件與任期,且個案具體情形不同,縱使個案有委員迴避,亦非出缺,自無於委員個案須迴避時須再補聘其他人員遞補之可能與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 |
要旨:
主管機關雖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 26 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主管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是以,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已無符合其得申購之坪型,則其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物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 |
要旨:
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是公職人員尚難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甚明瞭,執為無違法故意之論據。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 |
要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 |
要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 |
要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 |
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依所得稅法第 13 條及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購買土地於同一年度作為捐贈之標的者,應以其取得之成本金額認列扣除額後所計算之餘額,最符合綜合所得淨額之概念;在所得稅法對於金錢以外捐贈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並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自應以該捐贈財產實際取得之成本金額作為列舉扣除額。如果捐贈人未能提示其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則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其數額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準。縱令捐贈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法作為他用,客觀上於市場變現交易價值,遠低於同區段可以正常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基於經驗法則,亦難謂其價值為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 |
要旨:
(一)按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 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故除於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應計入及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之事項外,復分別於同法第 66 條之 4 明定應自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事項,暨於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66 條之 4 等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之處罰。 是以,營利事業若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4 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即構成 處罰要件,尚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減除超額分配之稅款後是否 呈負數無涉。(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性質係法規命令,與「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屬於基準性質行政規則有別,其內 容係「明定」減輕或免罰之「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事由,並非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 |
要旨:
上訴人針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為由,而提起上訴者,應屬法律見解歧異,僅需原審已對其所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有詳為論斷,並且所適用之法規亦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時,應難可據此指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 |
要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6 |
要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惟法院認行政訴訟部分有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將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8 |
要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
29 |
要旨:
依獎勵投資條例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等法令所締結之「臺北市核准投資興建振興零售市場契約」,具有「獎勵投資,加速公共設施之建置,俾利公眾使用」之公益性質,且須結合行政機關高權之行使始得完成投資契約,故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應屬行政契約。
|
30 |
要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1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2 |
要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
33 |
要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決定後,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以起訴期間經過裁定予以駁回者,因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故解釋上,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
34 |
要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5 |
要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
36 |
要旨: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7 |
要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8 |
要旨:
健保署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之約制,該行政契約所引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有關醫事服務對價之約定,既無違反法律規定,且其性質也無不得約定之處,應無無效之虞。
|
39 |
要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0 |
要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1 |
要旨:
按廠商就政府採購案所應繳之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行政機關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2 |
要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辦理退休,本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惟如其於同一事業單位由勞工身分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未逾三十年,且連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年資未逾三十五年,得再另就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3 |
要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4 |
要旨: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5 |
要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內容,眷戶自不能就規劃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內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縱有同意之表示,已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內容。因而是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關於「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規定,應屬有據,尚無違眷改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6 |
要旨:
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設定調整。此外,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7 |
要旨:
因水力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之額外給付。而該要點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機關自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做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因此,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為獎勵金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8 |
要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9 |
要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0 |
要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
51 |
要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2 |
要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3 |
要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等規定,均僅就市地重劃地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作原則性之規定,至於如何補償、補償之標準、金額之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則授權由各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加以明定,在自治條例尚未明定前,則由各地方政府之發放作業要點加以訂定。其中由於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處理費,乃係基於獎勵自動拆遷之精神及給付行政之原則,其所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密度本即較低,尚難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或發放作業要點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次按行政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以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依據,不能溯及適用行為前之法令,亦不能往後適用行為後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4 |
要旨:
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規範,並不因其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縱於公告後,就房屋核發使用執照,亦不得執為免受水利法限制使用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5 |
要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6 |
要旨:
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且致所有權人受損害,從而可能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
57 |
要旨:
教師敘薪之核計,涉及教師敘薪核計公平性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教師個人之利益,故學校依職權撤銷違法之敘薪通知,自屬合法。
|
58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
59 |
要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查報本有一定之程序及相關法令之制約,除有特殊情形外,行政機關通常不會因財政節流之目的而恣意查報違章建築,是主管機關以有無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及查報之時點作為認定補償之標準,並無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次按當事人固主張建物非新建違建,不應被查報為違章建築,然依建築法之規定,無論為增建、改建或修建,凡未申請建造執照者,均屬違章建築,從而,當事人已自承其未申請建造執照而修建,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0 |
要旨: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
61 |
要旨:
主管機關對於不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條件之申請人不予許可,並依法註銷原許可,此乃規範原許可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原許可證應如何處置之問題,與該申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處罰鍰,二者立法規範目的迥異,尚難謂因同一行為受行政罰罰鍰後,即不得註銷其原許可
|
62 |
要旨:
年金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因此,保險人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人仍不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3 |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都市計畫變更,並未直接限制該特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係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同理,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
64 |
要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5 |
要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6 |
要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7 |
要旨:
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標之廠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8 |
要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倘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9 |
要旨: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是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處分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均已公布施行,且前開規定復針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擴大禁止之範圍為 200 公尺以上,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設置在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在 200 公尺以內,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禁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輕從優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0 |
要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
71 |
要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
72 |
要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
73 |
要旨: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影響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行為仍屬合法。
|
74 |
要旨: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
75 |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6 |
要旨: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7 |
要旨:
公路總局職掌之事項,究應採一般行政機關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學理上固有優劣之論,惟其究非本質上之必然,並無公路總局執行所職掌事項必不得採用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之理。
|
78 |
要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
79 |
要旨:
地方政府與公營金融機構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行政契約,協議書內並未約定開發期程屆滿後未出租售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方政府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作成決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因此一權限係直接源於法律之規定,尚不生「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
80 |
要旨: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1 |
要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2 |
要旨:
離島地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書之法律性質,屬於依裁量而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有關徵收經營許可費之附款記載,其法律性質則為負擔。兩者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尤不許申請人於取得同意開始經營後,單獨對經營許可費之徵收,予以割裂爭執。
|
83 |
要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84 |
要旨:
按遠洋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係將「海上轉載」、「港內轉載」及「港口卸魚」三者並列,均明定為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並未排除轉載曾獲許可或查驗後,其港口卸魚即無須事先許可之情形。又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屬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重大違規行為,應依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除此之外,其餘違反依第 11 條第 3 項所授權訂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等規定者,始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未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5 |
要旨:
按國營金融機構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與旗下所屬職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者;則國營金融機構以函文檢送主管機關之函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國營金融機構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其所屬職員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90826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
86 |
要旨: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而基於該變更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原來之法律規定有權不作成原授益處分,且不廢止原授益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原處分機關即得廢止原授益處分。
|
87 |
要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8 |
要旨:
行政行為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應客觀審視其有無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定,至若應如何查核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在不違反法令規定的前提下,為適當、必要之手段,且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屬正當。倘因醫療服務審查需要,以書面、抽樣審核,而認行為人所實施的相關醫療行為並未檢附術前、中、後彩色照片,以實證醫學證明其醫療行為合理性及醫療品質完整性,並利於保險人據以執行審查其醫療行為與資源耗用合理性管理之職責,即使對行為人的診療行為造成作業手續增加而有所限制,但該限制應屬輕微,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9 |
要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0 |
要旨:
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或係有其他各款情事,例如在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退讓標準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兩旁建築基地據以建築,不宜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機關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須該本於 73 年 11 月 7 日前曾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主管機關如認 73 年 11 月 7 日前固曾有依既成巷路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惟該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圖套繪,已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為建築法規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1 |
要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故行政程序法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
92 |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3 |
要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機關本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要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而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94 |
要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
95 |
要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6 |
要旨:
主管機關依據年金改革新法,按檔存之原退休所為處分,重新審定退休人員之退休給與,所依據之事實於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且其性質亦屬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縱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
97 |
要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聲請經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8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9 |
要旨: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且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0 |
要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2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1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2 |
要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
103 |
要旨:
按國家縱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倘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4 |
要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
105 |
要旨:
相對人自私立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 290 薪額,嗣轉至公立學校任職時之敘薪處分提敘至 475 薪額,兩者相距甚大,相對人實不難察覺,是其顯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是其信賴利益乃不值得保護。
|
106 |
要旨: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
107 |
要旨:
原眷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眷舍的配住關係如因違規使用而終止,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屬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8 |
要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9 |
要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原處分送達後即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
110 |
要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1 |
要旨: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陳請法定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該法定機關或團體發動該項職權之舉發或陳情,受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或單位對於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
112 |
要旨:
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行政處分如經法院於撤銷訴訟中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相對人即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再行提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113 |
要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
114 |
要旨:
行政處分積極對人民之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者,已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至於消極駁回人民之請求,則係維持現狀。立法者衡量兩者性質上之差異,經取捨後始決定是否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
115 |
要旨:
戶籍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 1 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 2、3 年),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第 2 款,卻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
116 |
要旨:
受益人若非因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信賴該違法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之信賴損失請求權可言。又其所稱「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受益人因信賴該違法授益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為限,並不包括該違法處分原授予之不法利益本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117 |
要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
118 |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准許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9 |
要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並非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學校依教育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教師薪級表)予以核計,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原敘薪處分如有錯誤者,自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0 |
要旨:
行為人所得之私法上經濟安排形式,既確實來自公司因合併消滅之營利分配,股份並因此註銷,本與一般證券交易下有價證券仍有流通性之特徵,明顯有別,自亦無從比附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稅捐負擔規制,且此乃出於事物本質不同之故,自亦無不公平待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1 |
要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此外,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2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雖然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來釐清。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機關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縣政府因為開闢大學聯外道路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成為公路範圍,係未合法協議價購或徵收,且未支付對價,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土地業經開闢為道路使用,縣政府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3 |
要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移民業務者應以公司組織為限且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此等國家對於特定活動或計畫,認為其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性管制措施。而該等預防性管制措施如屬對於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行政干預,其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即與涉及生命、人身自由之限制有別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不得由行政機關於母法之授權下訂定合目的之管制措施等限制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4 |
要旨:
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發給核定之補償費,該請求係為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
125 |
要旨: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
126 |
要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88.02.03)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5、17 條 (86.05.2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72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 (88.09.15)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11 條 (59.08.31)
|
127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再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8 |
要旨: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序,固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在案。次按憲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換言之,即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必須以法律為依據,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對其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體現,上開條文中已明定排除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命令上訴人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而未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完全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彰彰明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9 |
要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規定係關於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者,始有適用。如係人民依法負有向行政機關「申報」義務時, 因申請與申報二者意義並非完全相同,故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申報事件時已難遽予援用。(二)遺產稅之核課及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應經 申請復查之程序,始得提起訴願,故自得不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 既無庸予以其陳述機會,則同法第 104 條、第 106 條規定,自 無適用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0 |
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1 |
要旨:
上訴人之行為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且觀諸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本件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且其待整頓改善之情勢極為急迫。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被上訴人實負有迅速整頓改善之重責。從而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為本件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2 |
要旨:
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足見該法律規定係因應新法律施行時兼顧從事估價業務者之權益,所作之權宜規定,於公部門從事估價工作者,尚不致因上開法律之施行而遽受影響。且除不動產估價師法特種考試外,尚有不動產估價師法高等考試之舉行,對一般應考人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自非無保障之途,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無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具備之資格及檢具之證明文件,並無逾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五條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非無法律之授權,且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與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情事。末查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具之經驗,與得否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之標準自得為不同之規定,尚難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得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開業之條件,與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不同,而認二者有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3 |
要旨: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綦詳。又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對於以美國、日本、德國、俄國、西班牙等國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與以菲律賓學歷送審之限制不同,係主管機關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規範事務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亦無違背。再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則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自有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4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謂「行政協助」,是指基於行政一體的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的協助而言。如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職務,而是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的行為,因受請求的機關為拒絕的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5 |
要旨:
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者,即無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
136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7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可分物,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對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8 |
要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9 |
要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0 |
要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依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而規定,而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修正,即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尚難認係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或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1 |
要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對陳情不予處理而為函覆者,僅為觀念通知,不得對之爭訟。
|
142 |
要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
143 |
要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4 |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5 |
|
146 |
要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7 |
要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
148 |
要旨: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 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 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 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 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 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 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 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 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 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 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 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 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 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 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 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 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 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 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 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 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 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 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
149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者無效,係以該款之概括規定,補充同條第 1 款至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 70 年 3 月 25 日(70)府地四字第 105908 號函之內容記載,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至於辦理徵收處分之程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書面瑕疵及其效力為何;及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有無水利法之授權,而得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級管制區;一級管制區可否解釋為行水區等爭議,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性之問題。況查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徵收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坐落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0 |
要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1 |
要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
152 |
要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3 |
要旨:
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特定建物為歷史建築,該系爭建物是否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古建築物」,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
|
154 |
要旨:
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對該違法且有責行為予以處罰。在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故而,對於行為人第一次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營業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倘若行為人受有第一次之罰鍰及受有停止違法行為之通知後,仍未停止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營業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營業行為,是事業如經主管機關依前揭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參考法條: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款
|
155 |
要旨: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自 49 年起即有建築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條第 2 項後段既規定「...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依該辦法第 4 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6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本件依該條規定為調整時,按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該條規定之意旨。至所得稅法第 63 條之規定,則為稅法上關於長期投資股權估價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針對不合常規之交易,應如何調整之規範目的不儘相同;況所得稅法第 63 條前段所稱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因所得稅法對之並無如何計算之明文,仍應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所規範之權益法予以核算。本件再審被告係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所揭諸之權益法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所持有係爭三家公司及間接持有之公司股權之淨值,進而核算本件應為調整之常規交易價格,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一節,已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甚明,核與所述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7 |
要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8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9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0 |
要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件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所制定,乃被上訴人學審會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業具「明確性」;至所謂「實際完整停留」等語,語意上亦極清楚明確,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意旨,故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有法律授權依據。又原判決依該號解釋作為判斷之基礎,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1 |
要旨: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加價 7 成,合法有據。另國工局於辦理協議價購前之歸戶清冊已註明「地價資料僅供參考」,並無足使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信賴表現,不生人民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問題。且交通建設改良後是否影響提高周遭土地之價值,屬未來不可預知之情事,未包括在因徵收而分割之土地價值改算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2 |
要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及轉換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
163 |
要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51 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為。鑑於此等金融機構資本額龐大,投資者及客戶眾多,是否健全經營,攸關廣大社會投資者及客戶之權益,及金融市場運作甚鉅,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其規制內容主要有二項,其一為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持續監督管理意旨,並以對其負責人資格之限制為監督管理方法之一,所稱「應具備之資格」即顯示資格並非毫無限制;其二為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執行,視社會、金融之進展、金融監督管理之必要性及管理方式之有效性,隨時為機動之調整。就涉及重大公益、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事項,係以法律為明文規定,而將其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措施持續管理,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4 |
要旨:
按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原已歷經多次修正,而最新修正之理由係因制度中之所得替代率過高,為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與在職人員之所得趨於合理化,並兼顧國家財經、社會環境之變遷,資深教師人力之合理運用,以及國內金融市場低利率趨勢之情形者,即符合公益之考量,惟仍需考慮修正所欲達到之公益目標,與人民所受影響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新修之公保優存要點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業已採取減低損害之方式而為修正,可認為新方案在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上,尚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5 |
要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上訴人於 94 年 7 月 13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之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現已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連江收容所」)所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83 年 4 月 6 日以未登記土地測量為複丈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而當時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尚未施行,顯然上訴人並非依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安輔條例上該規定雖於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期間施行,然上訴人既未改依安輔條例上該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6 |
要旨: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倘無違於平等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
167 |
要旨: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係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並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能否准予認定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38 號解釋,則係就準則第 5 款第 5 目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而為之解釋,並非外銷佣金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 者無庸提出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與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一律予以認定。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8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相符,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9 |
要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0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參照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1 |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4 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本件系爭損失既屬「估計之損失」,且上訴人未能提示其他損失相關之鑑定報告、支付資金證明、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 88 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核未屬因徵收補償費而已發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原處分否准認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中已包括上訴人提供之 89 年度其他損失明細表所列之第 5-13 項在內之各項費用,且於期後亦實際支付並取有合法憑證,上訴人已提供查核且無查核準則第 64 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性質,應准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於 89 年度認列,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2 |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3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之通則性規定。本件依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記載綜合觀之,其課稅處分之本旨,應解為係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該課稅處分既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註記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繼承人,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僅得為代繳義務人,而非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既為代繳義務人,要不因稅捐機關在相關文書於「納稅義務人欄」記載其姓名而改變其代繳義務人之法律上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4 |
要旨: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5 |
要旨: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6 |
要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7 |
要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8 |
要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計算方式,是以,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9 |
要旨:
下水道機構如欲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此項通知因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然行政機關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相關施工範圍、償金等事宜,自難認已有發布行政處分之作為。而行政機關未按正當程序發布行政處分,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機會,並執意施做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並無受保障之必要,請求拆除設施非屬權利濫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0 |
要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1 |
要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2 |
要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3 |
要旨:
廠商僅能將抽取完成之泥砂載運至規畫之暫置區暫置瀝乾,而並無可開挖暫置轉運區之約定。又各工區之屬性截然不同,且廠商施工前即須就各區域之劃分依契約及規定進行繪製,並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最後尚須轉機關憑辦。因此,廠商對於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挖之情,應知之甚詳,竟在規畫之海堤進行開挖行為,顯有違約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4 |
要旨: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惟應審酌坐落重劃區內之廢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若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於市地重劃區之住宅區範圍內,顯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不合法,則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亦無所據。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設於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雖經拆除,惟並未拆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合法工廠,而復未能證明設備係合法設置之設備,縱該設備拆除後,主張未拆除之工廠因不能排放廢污水而不能運作,亦不得請求廢水處理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5 |
要旨: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然為衡平駕駛人用路權益,因而修正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 款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6 |
要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職業信賴,尚無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且營業小客車營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各罪者,再犯比率偏高,對乘客安全可能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選擇職業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屬無違,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在案。則受處分人縱主張廢止執業登記證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無法永久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惟此核屬個人主觀意見,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7 |
要旨:
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立法者認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至受處分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仍得於三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8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可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其相關之執行力消滅者為之;而所謂妨礙者,自應以使其依執行名義所需為之給付,生有不能行使之情事者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9 |
要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0 |
要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1 |
要旨:
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此外,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 11 條規定埋設管線,將危及道路邊坡駁坎牆與民宅建築物之安全結構。是以,水公司考量各情,而由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管,自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2 |
要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3 |
要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4 |
要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5 |
要旨:
主管機關將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變更為「國民住宅」,縱使事實上可能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此項變更註記及拒絕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上開變更註記等決定,均非行政處分。
|
196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7 |
要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8 |
要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9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0 |
要旨:
為免當事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裁量處分之負擔,可能造成削弱行政機關裁量權,且強使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構成對行政裁量權之侵害,因此,對於裁量處分,當事人如認負擔違法,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處分之決定,方為適法,否則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羈束處分,因行政機關作成於否並無裁量權,負擔本質上又係獨立之處分,當事人既主張負擔之附加係額外增加其依法所無之不利益,實務上即承認此類訴訟之提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1 |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僅係暫停對外營業活動,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更未經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亦仍然存在,法律既無明文將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排除於該條適用範圍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2 |
要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03 |
要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4 |
要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05 |
要旨:
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06 |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7 |
要旨: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訂立查估基準高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償意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08 |
要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09 |
要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10 |
要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1 |
要旨: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違反立法意旨造法。立法機關既充分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應有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免職事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法院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2 |
要旨:
按遊戲場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之距離,係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自治條例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設置之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自應符合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3 |
要旨:
查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所稱之權利金,係指將該款所規定之無體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他人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本款所稱之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依上開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內容可知,原告配偶係因此合約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務,而獲付系爭所得。又原告配偶依此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除須提供保德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業務,且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原告配偶因此取得之所得,係屬對所擁有之資訊或財產,不提供他人使用及讓與之所得,揆諸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說明,核屬權利金所得性質。‧‧ ‧然查,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約定,保德信公司係因原告配偶執行該合約約定之義務,而給付約定款項美金 985 萬元,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其亦屬原告配偶因系爭款項所相對應之義務範圍,即原告配偶因依約定履行第 3 部分競業禁止義務,亦應受有對價,僅是系爭合約係將原告配偶全部應履行之義務為一總金額之報酬約定。又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記載,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仍載於「競業禁止協議」範圍,且此部分所約定之原告配偶於「只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業務之公司,仍受有不得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及保德信公司是否參與此等公司,對原告配偶享有「第一優先購買權」等事項,實質上仍為原告配偶原在元富公司業務事項之「競業禁止」,僅是其禁止範圍為賦予保德信公司「第一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即競業禁止之程度低於上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 1 部分及第 2 部分之競業禁止。故此部分約定應同屬將營業秘密供他人使用範疇,而此部分約定之所得,性質上亦屬權利金。又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縱使其將來之履行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所得仍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保德信公司享有大陸地區參與投資之第一優先購買權,為系爭所得之對價關係,一半支付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供使用乙節,縱令屬實,對上開所得仍應課徵所得稅並不生影響。又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保德信公司既已於 89 年 10 月 2 日將原告配偶執行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之報酬,電匯至原告配偶海外帳戶,其所得即已實現,自應歸併原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14 |
要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5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物證,使法院確信有無應證事實,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行細則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調查報告內容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及公務人員評擬等記錄,係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得以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機關拒絕閱覽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6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若損害雖得以金錢填補,惟如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亦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另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若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為避免當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固應在本案判決前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以保障人民權益。惟若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合法性並未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之立法意旨,原處分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僅例外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時,始准予停止執行。其次,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應以法院裁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且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時,必須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綜合評價判斷,並非一成不變。是以,倘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疑義時,應可推論若不予停止執行,確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之填補,尚須以所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為之,應可認定係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惟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並未顯有疑義,且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尚無嚴重違反居住正義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則此情形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17 |
要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8 |
要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
219 |
要旨:
民法第 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此該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於公法上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加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0 |
要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規要件。是以,妨礙出入係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惟該項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1 |
要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2 |
要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3 |
要旨: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4 |
要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25 |
要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26 |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
227 |
要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8 |
要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
229 |
要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30 |
要旨: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對於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藥價基準之制訂,主要係作為決定藥商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用,因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與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再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況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 1 章總則第 3 點明文規定,授與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收載藥品之權,且經核准後該項藥品即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避免廠商不實申報藥價以墊高健保給付價格,自無不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措施,督促廠商據實申報,以達藥品正確、合理支付之目的;對於不實申報之藥品進行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分,係在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俾利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永續經營。此藥價基準係用以維護公益,依上開說明,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1 |
要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2 |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10 月 27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31595 號函稱:「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故產品之圖樣與文字雖未對實際療效為具體、明確內容之陳明,但「字裏行間」或產品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含有「醫療功效暗示意涵」,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蓋醫療效能之暗示方法五花八門,食品標示認定基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為例示,無法全然規範,縱產品未具體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然其包裝整體表現可認定涉及醫療效能標示者,仍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3 |
要旨:
按農田水利會負有管理維護其事業區域內農田排水之義務,並應根據集水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規劃排水設施,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汙)水於其所屬之灌排系統,且灌溉專用管道絕對禁止排放廢(汙)水,水利會對於破壞水利秩序之行為,並應加強舉發及禁止。是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時,即應遵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次按民法第 786 條規定僅係在規範私人間之管線安設權,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且二者間亦欠缺類似性,申請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向水利會申請搭排家用廢(污)水至其管理之排水系統之法律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4 |
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5 |
要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
236 |
要旨:
行政機關對公用事業開發用地上之無權占用戶發給「獎勵」或「救濟」等金錢,並非互為對價之行政契約關係,而係雙方為達成公用事業開發用地順利取得之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行政協定」(合同)關係,故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237 |
要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8 |
要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9 |
要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未侷限於「正犯」,計程車駕駛人犯幫助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與正犯相同。又該條項規定係以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構成要件後,裁量唯一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並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違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0 |
要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1 |
要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2 |
要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43 |
要旨: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為防止發生差別待遇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不能有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行為。故於營業場所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之公告,即讓應徵者因年齡之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自應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4 |
要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5 |
要旨:
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是以租稅債權之本質,與民法所規範基於平等地位而生之私法債權迥然不同。從而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應由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
246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7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8 |
要旨:
按因設置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告示牌僅係主管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主管機關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 3 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故主管機關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申言之,主管機關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臺,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9 |
要旨:
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徵收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0 |
要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1 |
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52 |
要旨: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而於該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惟應受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者之許可,並令其 1 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及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則臺北市街頭藝人進行公開展演,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查驗及管理,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將以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經記點累計達 9 點以上,得廢止其活動許可證,且於 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3 |
要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54 |
要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5 |
要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6 |
要旨:
行政機關為有效滿足其特殊目的,自得對受領給付者設定若干制式要求以加速完成公共事業之本旨,並杜絕日後因徵收條件認知不同而產生法律紛爭。此外,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7 |
要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58 |
要旨:
因病傷退伍,與因公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退除役官兵不因其符合請領贍養金資格即得排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停止安置就養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9 |
要旨:
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為之。次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所請求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助款等,係以具有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原眷戶之資格為前提要件,從而原眷戶經主管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註銷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即不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自無從享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核發相關款項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60 |
要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
261 |
要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
262 |
要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
263 |
要旨:
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但非屬農委會公告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乙節,此有經濟部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農委會 104 年 8 月 14 日農企字第 1040012601 號公告等影本為憑。揆諸前揭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系爭土地設置綠能設施仍須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又原告已有農業設施(網室)擬續申請綠能設施,依農委會 104 年 2 月 12 日農企字第 1040012074 號函釋規定,應由原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農委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因網室或溫室之建築物,倘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致影響農作物生長,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未合,故溫室及網室均不得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因此,原告原申請設置「網室」之系爭農業設施,縱申請變更為「溫室」使用,仍不得於屋頂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原告在其設置之網室,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不符,且逾期未改善,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64 |
要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者之行為,必以發生於行為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職務期間為限,始有此規範之適用。故行為人只要有符合該條項第 14 款之情形,無論是否發生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縱使已充任該等職務者,仍須予以解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65 |
要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66 |
要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67 |
要旨:
按會計師法第 41 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同法第 62 條之懲戒處分種類,如罰鍰,及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均具有非難性,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 62 條之申誡、警告處分亦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皆應適用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68 |
要旨:
無權責之行政機關收受申請書後,未就有無管轄權依職權進行調查,更進而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作成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悖法定管轄權,且此一瑕疵甚為重大,無從予以補正治癒。
|
269 |
要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
270 |
要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1 |
要旨: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已明定女工可否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若無工會,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取代,有工會者尚無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排除同條項前段適用之餘地。又本條項之規定係鑒於婦女涉有妊娠或哺乳之特別本能,且一般上體能較男性為弱,故有特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而為制度上保障,避免資方運用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工之意願,並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難謂有違憲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2 |
要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
273 |
要旨: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4 |
要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定之決定
|
275 |
要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6 |
要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銷售之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7 |
要旨:
按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於立法技術上有循環論證之謬誤,解釋上自不能拘泥於文義,否則將陷入「因為逾越編制員額所以逾越編制員額」的循環;況「逾越編制員額」制度,乃在將(暫時)不適任人員調離實缺,待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檢討其是否適於調回實缺,而該員原佔職缺則於虛懸時已有他員調入補實,亦即被調離實缺擔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者,若未能於一年內納實,必然係於編制員額之外而成為「逾越編制員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8 |
要旨:
按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課予民眾申報義務之規定,有助於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係防制犯罪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而同條第 5 項後段的規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超過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因此凡屬該法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之管理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又此應沒入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9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
|
280 |
要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81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82 |
要旨:
依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資方運用其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性勞工的工作意願,而規定女性勞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的時間內之深夜工作應經事業單位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以維護女性權益,並促進性別平等,故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又雖然對於有意從事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職業時間選擇自由,造成一定限制,然仍屬落實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保護女性勞工政策所必要,合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83 |
要旨: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雇主欲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須取得事業單位內工會的同意,方有合法之可能,雇主不得無視事業單位有工會之事實及該法之限制,逕自以女性勞工工作的廠場內有勞資會議,即以該廠場內有經勞資同數代表所組成之勞資會議的議決通過表示同意,就使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84 |
要旨: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85 |
要旨:
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一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五年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一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86 |
要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287 |
要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
288 |
要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新法之立法經過屢生爭議,為社會矚目事件廣為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等所披露,相對人已可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
289 |
要旨: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
290 |
要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
291 |
要旨:
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 69 年 12 月 19 日、71 年 3 月 12 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政院 3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 51 年 11 月 2 日(51)112 地戊字第 2429 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
292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93 |
要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94 |
要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 年 3 月 1 日陸法字第 0930003531-1 號公告,既屬政府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而限制臺灣地區人民赴陸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或為其成員的相關規定,並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達成,性質上應屬「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故對違反者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應以最嚴格的審查基準予以檢驗。次按民眾所從事的職務,是否屬於「經陸委會公告禁止」的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應考量是否「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或「(一)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二)對臺統戰工作。(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是行為人簽署之專職參與大陸社區治理工作「勞動合同」中所載之職務內容,未見有何政治性任務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職務,且依行為人所提成果報告題目,亦均與合約所載工作項目相符,且其工作性質是提供社區規劃意見或提供企劃發想供居委會參考,屬顧問性質,並不參與居委會會議或運作,故系爭職務難認有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又主管機關以陸方提供之職務屬於陸方對臺統戰手法為由,未具體審視該統戰手段對於臺灣地區究竟有何不利影響,而一概禁絕臺灣地區人民從事是項工作的機會,形同以扼殺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為手段,來達到防堵對臺灣地區威脅未盡明確、具體的陸方統戰措施之目的,難認有何「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需要保護,而非必採取全面禁止臺灣地區人民從事系爭職務不可之情,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目前陸方處理涉臺事務的前提就是要求我方接受「九二共識」,是公告有此招聘條件,僅是沿用其一貫手法,其宣示意義的成分較大,且「勞動合同」並無將此列為簽約的前提或契約義務;而且是否認同「九二共識」,純屬個人思想自由或政治信仰問題,主管機關倘僅因陸方招聘條件要求應聘者需認同「九二共識」,就對應聘赴任者予以裁罰,形同懲罰個人的政治立場。故對此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係以有違憲之嫌的手段,欲保護未盡明確、具體的「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自難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且「九二共識」存否及其內涵,於我方內部亦為朝野間難有共識的政治議題,各政黨對於國家定位立場既有不同,隨著政黨輪替,則民眾恐因政權更迭致政策主張翻異,而陷於無所適從的窘境。因此,主管機關以陸方此舉措而坐實行為人擔任系爭職務已屬於陸委會公告所揭示的三原則範疇,並據以裁罰,自難謂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95 |
要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96 |
要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明顯瑕疵。
|
297 |
要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
298 |
要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應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且合法機關行使請求權所為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始為合法,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生內部效力為由,主張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基礎。
|
299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00 |
要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
301 |
要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02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
|
303 |
要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
304 |
要旨:
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設定,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培訓費用即公費合計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經核其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05 |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06 |
要旨:
行政機關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負擔處分行政程序中,依相關法令規定,雖須經過其他機關參與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但他機關參與的行為,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對縣政府擬定的縣轄市計畫內容有決定權,該核定函始屬行政處分,縣政府之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
|
307 |
要旨:
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機關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是本於依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確認其土地的天然變遷社會制約因素已不存在,而得回復其私有財產權,並非公法上債之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並無相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308 |
要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乃國防部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之授權訂定,就同條第 1 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者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切結書,所屬機關則先允許其於實際賠償前准予提前退伍。退賠辦法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規定,與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間,可認為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09 |
要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10 |
要旨:
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又教師資格審定區分為初審、複審之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教育部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11 |
要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12 |
要旨:
需用土地人於依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價購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規定為之,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
|
313 |
要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14 |
要旨:
交通主管機關繪設「消防通道」相關字樣,使一般民眾使用道路時可立即了解該路段為消防通道,該行政行為僅具識別及提醒之功能,性質上屬於事實行為而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實際上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者,係交通局在該路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所設置之紅線,並非來自於繪設「消防通道」字樣。交通局繪設「消防通道」字樣之行政行為性質上既非行政處分,則塗銷該「消防通道」字樣自無須以行政處分為之;且行為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請求交通局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原行政處分,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15 |
要旨:
送達證書上雖未勾選送達通知書的送達方式,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分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16 |
要旨:
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原因而漏未辦理徵收,卻持續闢為道路使用。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應承認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並以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
317 |
要旨:
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指行政處分內容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者,含絕對不適合達成目的、法律上毫無觀點可想像其必要性、在關係人負擔與所欲達成公益之間絕對誤認其比例等情形,亦可構成無效。
|
318 |
要旨:
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以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 15 條、第 152 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提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19 |
要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20 |
要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標案數量,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規定的原住民人數之法律上義務,故於履約期間內,如有同時進行數個標案的情形,而未能依前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的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21 |
要旨: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基於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規定提供職務協助,自不因其有協助處理該槍枝進口後之查驗及發照作業,即遽認各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即經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授權取得槍枝許可及廢止權限。
|
322 |
要旨: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43 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行為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線上填報業務及財務報表資料,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且經所屬公會回報失聯,係違反同規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又行為人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申請停業,惟行為人未於停業期間屆滿前十五日申請展延,違反同規則第 49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23 |
要旨: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此外,參與政府標案投標時,廠商亦應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其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等相關風險,自難以其空言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等語,即卸免其法定義務。 (裁判要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