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員工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
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昇本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2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府員工:指服務於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及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受有薪俸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
構)或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
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1.受贈財物:指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
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一萬元為限。
2.飲宴應酬:指個人費用未超過市價一千五百元者。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
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民俗節慶:指國人傳統民俗節日或慶典。
(六)受贈財物: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
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利益。
(七)飲宴應酬:指本府員工參加他人邀請之飲宴招待或其他應酬活動。
(八)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
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3 三、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4 四、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
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
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
,其市價總額在一千元以下。
(四)本府員工間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
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
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5 五、本府員工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
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
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
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
及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以市價全額付費
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
行。
6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本府員工之受贈財物:
(一)以本府員工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本府員工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7 七、本府員工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係偶發且無
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長官之獎勵、慰勞。
(四)本府員工間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
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本府員工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
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本府員工參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活動,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
風機構,另不得參與現場摸彩,亦不得受贈市價超過五百元之紀念品
。
8 八、本府員工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
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
他應酬活動。
9 九、本府員工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
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本府員工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10 十、請託關說之處置方式:
(一)本府員工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關說者之
姓名、身分、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二)本府員工遇有請託關說,無法判斷是否違法或有不當影響時,得依
前款規定辦理。
(三)請託關說無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依新北市政府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辦理。
11 十一、本府員工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12 十二、本府員工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
每小時不得超過五千元。
本府員工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二千元
。
本府員工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
,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13 十三、本府員工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
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如發現有財務
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映及處理。
14 十四、本規範所定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規定,於機關首長,應
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15 十五、各機關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
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上一級
政風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政風機構,指受理諮詢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政風
機構;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規範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
權。
16 十六、本府員工遇有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請託關說、受贈財物
、飲宴應酬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除情況特殊得逕以言詞或其
他方式報備知會外,應詳填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
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登錄)表(如附表)。
各機關之政風機構於受理前項事件之知會後,應即登錄建檔。
17 十七、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協辦
政風業務人員或其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18 十八、本府員工拒受餽贈、拒絕不當飲宴應酬、拒受請託關說或其他嚴守
廉政倫理規範行為,經查證屬實,且足堪廉能表率者,視其情節研
議敘獎或公開表揚。
19 十九、本府員工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
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20 二十、各機關得視需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
訂定更嚴格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