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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核發同意書作業要點 第 3 條
現行條文:
三、新設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自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
    本法施行後,依本府民政局統計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新北市人口數起
    算,累計至每月月底,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
    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第一年增加人口數未達籌設基準者,得併入第二
    年計算。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之審核及抽籤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本局)。

   3      三、新設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當舖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後,依本府民政局統計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人口數起算,累計至每月月底,第一年每增加三
              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第一年增加人口數
              未達籌設基準者,得併入第二年計算。

   4      四、本局於達到前點規定人口數之次月,應為受理申請籌設當舖業之公告
              ,並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受理申請籌設。
              前項受理申請籌設公告訊息,刊載於本府及本局網頁,並以適當方式
              公開周知。

   5      五、設籍於本市達六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行為能力且無本法第
              五條規定情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於依本法第四條與當舖業申請
              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檢附籌設當舖業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後,得向本局提出申請籌設當舖業。
              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營業所在地為限其以不同營業所在地同時提出申
              請者,不予受理;其以不同營業所在地先後提出申請者,後提出之申
              請(採郵寄方式申請者以郵戳為憑),不予受理。
              同一營業所在地經不同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先後提出
              申請,後提出申請者(採郵寄方式申請者以郵戳為憑)或非該營業所
              在地所有權人者,不予受理。

   6      六、申請籌設當舖案件,經本局審查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其情形得補正者
              ,限期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仍不符規定者,以不合格論。

   7      七、本局審查後辦理公開抽籤,訂定抽籤日期,通知符合第五點規定之申
              請人到場,並邀請本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到場見證,由現場人士
              推派一人代表抽籤(籤內載明申請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中籤
              者應立即核對身分並拍照存證,依規定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中籤者不
              再另行通知,所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不予退還。

   8      八、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於六個月內依規定籌設完成,並檢附相關文件
              向本局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核發當舖業許可證;經勘驗不合格得
              補正者,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能補正者,廢止籌設同意書,並依第
              四點規定重新公告受理申請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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