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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十三、申請本條例津貼、補助所需書表,由本局另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本規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之。

   2      二、本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本局)。

   3      三、申請本條例各項扶助項目,其申請人及其子女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具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ㄧ者。

   4      四、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如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動產價值每年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併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

   5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審核基準如下:
          (一)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指曾提起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
                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或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調解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指最近一年內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暫時保護
                令,或政府機關社工員專案評估認定者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惟本款
                申請人及其子女不受第三點第一款之限制。
          (三)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指因離婚、喪偶或未婚生子,單
                獨一己之力行使監護權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且未與前配偶(或小
                孩之生父母)共同生活。
          (四)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
                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6      六、申請本條例第七條之子女生活津貼,應每年申請。申請人於當月十五
              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核定通過者自當月核撥子女生活津貼;如
              係當月十六日之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月核撥子女生活津貼。

   7      七、申請本條例第九條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
              請,補助項目以疾病、傷害之醫療為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
              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
              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8      八、申請本條例第十條兒童托育津貼,其未滿六歲之兒童應優先獲准進入
              公立托教機構;如已就讀新北市立案私立托教機構者,於每年六月及
              十二月提出申請兒童托育津貼,一次最高核定補助六個月。
              前項津貼與其他如幼兒教育券、兒童托育津貼、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
              教補助、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原住民幼兒托育費用補助等相關教
              育補助僅得擇一不得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

   9      九、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有關特殊境遇家
              庭資格認定,應每年檢附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認定之。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
              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10     十、申請本條例第十一條法律訴訟補助,補助因家庭暴力受害提起相關訴
              訟,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應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最高
              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且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11     十一、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家庭暴力受害,申請子女生
                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經社工員評估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並實際與其共
                同居住生活為限。

   12     十二、申請方式與應備文件:
          (一)申請方式:
               1、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
                  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再函送本局複審,經本局複審後,將核
                  定或未核定之結果函知申請人及區公所。
               2、由政府機關社工員專案評估轉介本局申請。
          (二)應備文件:
               1、申請表。
               2、社會救助調查表。
               3、最近三個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4、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5、如為學生者超過十五歲以上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6、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7、領款收據。
               8、本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
               9、委託他人申請者須檢附本人及代辦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具
                  申請本府各項生活扶助委託書。
              10、其他足資證明各項情事之證明文件。

   13     十三、申請本條例津貼、補助所需書表,由本局另定之。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本規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訂定本
              作業規定。

   2      二、本作業規定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視業務需要
              ,將本作業規定之權限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3      三、申請本條例各項扶助項目,其申請人及其子女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具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4      四、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如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動產價值每年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併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

   5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審核基準如下:
          (一)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指曾提起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
                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或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調解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指最近一年內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暫時保護
                令,或政府機關社工員專案評估認定者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惟本款
                申請人及其子女不受第三點第一款之限制。
          (三)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指因離婚、喪偶或未婚生子,單
                獨一己之力行使監護權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且未與前配偶(或小
                孩之生父母)共同生活。
          (四)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
                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6      六、申請本條例第七條之子女生活津貼,應每年申請。申請人於當月十五
              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核定通過者自當月核撥子女生活津貼;如
              係當月十六日之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月核撥子女生活津貼。

   7      七、申請本條例第九條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
              請,補助項目以疾病、傷害之醫療為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
              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
              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8      八、申請本條例第十條兒童托育津貼,其未滿六歲之兒童應優先獲准進入
              公立托教機構;如已就讀新北市立案私立托教機構者,於每年六月及
              十二月提出申請兒童托育津貼,一次最高核定補助六個月。
              前項津貼與其他如幼兒教育券、兒童托育津貼、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
              教補助、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原住民幼兒托育費用補助等相關教
              育補助僅得擇一不得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

   9      九、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有關特殊境遇家
              庭資格認定,應每年檢附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認定之。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
              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10     十、申請本條例第十一條法律訴訟補助,補助因家庭暴力受害提起相關訴
              訟,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應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最高
              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且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11     十一、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家庭暴力受害,申請子女生
                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經社工員評估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並實際與其共
                同居住生活為限。

   12     十二、申請方式與應備文件:
            (一)申請方式:
                  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
                  速辦理調查、審查核定及補助款撥付作業。
            (二)應備文件:
                  1.申請表。
                  2.社會救助調查表。
                  3.最近三個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4.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5.如為學生者超過十五歲以上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6.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7.領款收據。
                  8.新北市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
                  9.委託他人申請者須檢附本人及代辦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
                    具申請新北市政府各項生活扶助委託書。
                 10.其他足資證明各項情事之證明文件。

   13     十三、撥款方式:
            (一)子女生活津貼由各區公所審查核定,並按月造冊函送社會局,由
                  社會局辦理撥款事宜。
            (二)緊急生活扶助、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法律訴訟補助、
                  創業貸款補助等,由區公所於審查核定逕行撥款。

   14     十四、申請本條例津貼、補助所需書表,由社會局另定之。

   15     十五、本作業規定修正後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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