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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第 78-1 條
現行條文:
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輛拖救
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
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
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第78-1 條 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
          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
          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
          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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