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 58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
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第61-1 條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
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
第 81 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