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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第 61-1 條
現行條文: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3 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 58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
          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第61-1 條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
          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

第 81 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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