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
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
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39-2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
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55-2 條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
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
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