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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第 39-2 條
現行條文: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適用前項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
          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
          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39-2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
          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55-2 條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
          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
          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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