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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 條
現行條文: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
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1-1 條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 17 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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