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73425996人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7 條  (辯護人之選任)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
          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第 35 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
          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
          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不在此限。

第93-1 條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182 條 (拒絕證言-業務關係)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
          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6 條 (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事由)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98 條 (鑑定人之選任)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206 條 (鑑定報告)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 208 條 (機關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

第253-2條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第 294 條 (停止審判(一)-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一))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98 條 (停止審判之回復)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
          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253-2條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370 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一))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第455-2條 (協商程序之聲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3 條  (即時訊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
          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第253-2條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449 條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

第 479 條 (易服勞役之執行)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應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 480 條 (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準用事項)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