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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公路法第 6 條,公告臺北縣縣道自 99.01.01 至 99.12.31 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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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事故發生於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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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公路法第 3、6、11、26 條項規定參照,有關縣道、鄉道管理、修建工程及養護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又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此涉及該法有關規定解釋適用及合理性判斷問題,宜詢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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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鄉道如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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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疑義,系爭路段位屬鄉轄範圍之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原則一同定之,即系爭路段及其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鄉公所養護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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