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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事故發生於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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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公路法第 3、6、11、26 條項規定參照,有關縣道、鄉道管理、修建工程及養護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又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此涉及該法有關規定解釋適用及合理性判斷問題,宜詢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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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鄉道如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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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洪○○君請求確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事發時間、地點及事發原因與 111 年 12 月 29 日交議案均為相同,是就有關本案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部分,請衡酌卓參本部 112 年 2 月 18 日函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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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遭路樹傾倒壓損車輛,致車體及零件多處毀損。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有關附設於道路之植栽,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件涉及市區道路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系爭道路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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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政府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點規定,審議貴局提送之交通運輸費率案,並未超越設置要點授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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