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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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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1 條第 2 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不服懲處者,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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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應提供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擾爭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則公務人員就各機關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之性騷擾成立與否決定得提起復審,或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又各機關於作成決定書時應載明公務人員對該決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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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所稱依法僱用人員,尚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始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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