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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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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2 次)之會議紀錄
2
旨:
函示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3
旨:
核釋「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
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若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而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時,因為向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處所為之,故不發生上開條文規範之情形
5
旨:
行政處分送達處所釋疑
6
旨: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7
旨: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及觀護人應辦理方式
8
旨:
檢送行政機關文書自行送達之「送達通知書」參考格式
9
旨:
關於行政文書郵務送達,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疑義
10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有關留置送達、寄存送達規定執行釋疑
11
旨:
關於本部函頒之各類行政程序法相關文書,其使用方式及用印格式疑義乙案
12
發文字號:
旨:
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
13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得否逕行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辦理,毋須於行政作用法中規定授權依據及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之規定疑義
14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
15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對送達程序之認定、訴願法第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
1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郵寄寄存送達合法性疑義乙案
17
發文字號: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交寄送達文書之寄存機關疑義乙案
18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區公所是否為自治機關疑義
19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疑義
20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業務檢查檢查結果如說明,請參考並督促改進
21
發文字號:
旨: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故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送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22
發文字號:
旨:
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而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
23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公費留學生於國外留學期間,應返國而不返國服務,或返國以後,未履行義務亦未經教育部核准逕自出國者,應由教育部通知其償還其所領之公費,惟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否係自服務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或係於「接獲該通知後逾 3 個月仍不償還」時起算,宜由教育部就留學公費償還請求事件程序與有關法規規定及文件判斷之
24
發文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門首」,自應以應受送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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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至 74 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難認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26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27
旨:
法務部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釋憲案,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相關事項」之說明
28
旨:
法務部就「大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317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解釋案,有關尚待釐清處」之說明
29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30
旨:
有關行政機關文書送達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建議修正案
31
旨:
關於行政機關文書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生效之疑義
32
旨:
民眾建議修正辦理文書寄存送達程序有關黏貼送達通知書規定,係寄存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為直接送達,亦不能依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而其前提仍須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
33
旨:
文書寄存送達之舉證證明,須針對具體個案情形,藉由人證(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之鄰居)或物證(送達證書、拍照、攝影)等加以輔助判斷,尚難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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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35
旨:
有關貴局函報依行第程序法辦理各行政機關行政文書郵務送達作業,遇有應受送達人拒收時,將依法辦理留置送達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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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機關及所屬因車輛或駕駛人所生行政文書,有需要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者,應優先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包括民眾前已登記之通信地址)寄送,如因提供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再依戶籍地址寄送
37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38
旨:
訂定「送達通知書」
39
旨:
有關行政機關文書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產生效力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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