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要點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2 二、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承租市有非公用土地之承
租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各該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標租及但書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出租者,
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方式,另依標租計畫或核定計畫辦理。
3 三、申請人以出租基地供建築使用之需要而提出前點第一項之申請者,經
管理機關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及完成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並由申
請人繳清權利金後,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4 四、申請人為辦理地上建築物增建、改建或修建行為之需要而提出第二點
第一項之申請者,經各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後,得發
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一)承租之市有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之
都市土地,或使用編定為甲、乙、丙及丁種建築用地之非都市土地
。
(二)申請人所有建築物已辦竣產權登記、領有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
(三)與各土地管理機關訂有基地租賃契約,契約約定得發給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
(四)繳清權利金、積欠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
5 五、前二點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以通知繳款時,申請人當年度應繳之年租
金總額一點五倍計算之;權利金繳納後不予退還。
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遺失申請補發或因雜項執照所需申請核發者,免
收權利金。
6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人辦理第四點增建、改建或修建之面積,除
增建者得增建第四點第二款證明文件所載地面層面積一半外,皆以文
件所載面積為限。但依法令應設置雜項工作物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不得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任何權利。
7 七、申請人提出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範圍內之土地清冊。
(三)建築物謄本、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書。
(四)標示四鄰權屬之地籍位置圖。
(五)建築物現況照片。
(六)其他經各土地管理機關要求之文件。
8 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約期限
,逾期應重新申請。
前項期間,自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起算。
9 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承租之市
有非公用土地總面積。
市有非公用土地僅部分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始得同意增建、
改建、修建。但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者,僅得同意修建。
10 十、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各土地管理機關得不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一)申請人使用承租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有違反法令或有終止租約之情事
。
(二)建築基地範圍除包括承租之市有非公用土地外,尚包括私有土地或
其他公有土地。
(三)涉及訴訟或租約糾紛。
(四)依法令規定不得核發。
(五)其他經評估不適宜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