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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
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
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
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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