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區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適時紓減調解委員會秘書業務,俾調解委 員會秘書能專責於調解業務,並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適 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已參加調解行政講習班訓練之調解委員會秘 書及幹事,其能力足以勝任者,應避免任意調動。